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4916号
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园北街6号附10号19-6。
法定代表人:周坤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越,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1号303室。
负责人:余来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越,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方天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集团)、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500万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及其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方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711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935711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故原告申请降低工程款金额为435711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银川滨河新区的长河大街提供地下管廊工程,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通过备案验收(质监、安监、档案验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完工并获得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的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558111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管廊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进行了结算。被告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向原告共计支付25622.4万元,尚欠9357110.6元未支付。截止2020年10月,原告承建工程质保期也届满。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冶建工集团、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共计签订8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18186964.31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2888.89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已远大于合同总价。且合同约定:完成场地移交、验收、资料移交,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复审结算总价款的95%;支付前原告开具复审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28个工作日无息返还。8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如有增量部分的结算条款,且该项目尚未完成最终决算,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针对原告所说的起诉后向其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因2021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进行工程款讨要,因被告已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且该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涉及分包有多个项目和长期良好合作关系,故提前向原告预支500万元,待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双方再商议后面的事宜。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南北段生态水管改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南北段生态水管改迁,合同价款1273500元;完成场地移交、验收、资料移交,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十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南北段(k4+740~k8+770),合同价款69286208.91元;完成场地移交、验收、资料移交,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通过备案验收(质监、安监、档案验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东西段(k0+000~k4+740含监控中心),合同价款111029300元;完成场地移交、验收、资料移交,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通过备案验收(质监、安监、档案验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签订《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k8+770~k9+280)段新增管廊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k8+770~k9+280)段新增管廊安装,合同价款17392248.23元;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被告在次月28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银川管廊项目钢结构(钢爬梯、集水井钢格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冶建工集团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钢结构(钢爬梯、集水井钢格栅)安装,合同价款218951.59元;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被告在次月28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签订《银川管廊项目(k0+580~k4+000)段新增污水舱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k0+580~k4+000)段新增污水舱安装,合同价款16178000元;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被告在次月28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年内,在保修期2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签订《银川管廊项目临设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临设水电安装,合同价款2576855.58元;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被告在次月28日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合同预结算管理处复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签订《银川管廊项目固定式升降平台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剪叉式固定升降台采购安装,合同价款231900元,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所有升降平台设备安装完成,送电完成确认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调试完毕,经升降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取得合格证和使用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3年,在保修期3年内未出现安装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上述8份安装分包合同,被告签章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外,均由姚文伟签字。合同价款金额共计218186964.31元。2018年9月25日,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审定值:265581110.6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姚文伟在该结算书上签字。2021年2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三分公司提请,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作出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复审报告,复审值264627642.1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35711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6224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6122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向被告付息288888.8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为证。根据双方约定,除临设水电安装外,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按照合同金额扣除临设水电安装,应保留的质量保修金为13102539.33元[(264627642.14元-2576855.58元)×5%]。截止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224000元、应扣除借款利息288888.89元,故欠付工程款8114753.25元(264627642.14元-256512888.89元),该工程款应为质量保修金。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起满两年后(设备平台为三年后),第28个工作日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现除设备平台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外,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为8103158.25元[(8114753.25元-11595元(231900元×5%)],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3103158.25元(8103158.25元-5000000元)。设备平台质量保修金11595元,待该保修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质量保修金8103158.25元,但其于2021年2月9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按照LPR3.85%/年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8103158.25元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6924.5元(8103158.25元×3.85%÷365天×90天),并按照LPR3.85%/年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3103158.25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103158.25元及利息76924.5元,并按照LPR3.85%/年向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3158.25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0元,退还给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643元,下剩受理费41657元,由原告重庆方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7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 清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记员 杨曙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