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03民初9862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895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60580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起诉称,其于2006年6月18日与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于2010年1月1日将原告***派遣回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岗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因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80000元;2、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另查明,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8楼,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4楼。同时,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8楼,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4楼,同时,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渝中区。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