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君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938号
原告:**君,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895903。
法定代表人:唐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28966587。
负责人:张宇(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391915。
法定代表人:李政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波,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君与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汇公司)、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分公司(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1956元;2、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克扣原告的10月份工资710元;3、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6月30日原告从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并被安排到重庆市万州区供电局工作。2013年被告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直接用工,万州分公司管理。原告一直在万州区供电局工作。2017年9月,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6月,原告的派遣协议系伪造,2004年7月派道重庆万州供电局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的关联企业。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仍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之后将原告以借工协议的形式,进行用工。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广汇公司、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分公司辨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原告在毕业后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直接签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的续签均是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用工形式为直接用工。第二、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亦不属于关联公司。第三、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在劳动仲裁的请求不符,原告离职的理由系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第四、2004年至2006年,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了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第五、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原告是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分公司只是承担用工的管理。第六、原告以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七、原告主张同工同酬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同工同酬的前提是达到了相同的业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一致,另外原告从2004年至今没有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历史名称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林。经营范围: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等(以上范围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股东为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持股。
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区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负责人为张宇。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连凯。经营范围:国有资产经营,电力项目投资,电力工程设计、施工、修造、监理、承包。电力、热力生产,购销,电网经营,电力设备及物资购销,物资供销业,电力行业科技开发及技术咨询,房地产开发。电力技术咨询、培训。股东为国家电网公司。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供电。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电力工程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联系;电力行业科技开发及电力技术咨询。
原告**君从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与学校和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当时名称为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到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工作。2004年7月7日,原告**君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当时名称为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原告**君同意按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以劳务输出形式派遣到劳务接受单位重庆市万州供电局工作。
之后原告**君和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分别在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将原告**君派遣到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工作。
2013年5月2日,原告**君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君的用工方式由劳务派遣变更为直接用工方式。工作地点为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分公司,从事配电及电力营销相关的岗位工作。
2013年6月30日,原告**君和被告重庆广汇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签订借工协议。约定借用原告到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君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君从事运维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万州分公司。
2004年7月,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10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12月参加了医疗保险、2006年3月为原告参加了生育保险、同年4月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君以被告重庆广汇公司未按时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提出经济补偿金赔偿请求。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在2017年10月19日收到该辞职申请书。2017年10月,原告**君领取了工资2770.38元。
原告**君向万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和被告重庆广汇万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1.请求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956元;2.分水供电所2015-2016年工程监理费5586元;3.2017年4-8月代缴电费3245.77元;4.克扣2017年10月工资710元;5.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600000元。仲裁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追加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956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10月份工资710元;3.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600000元。
关于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君主张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6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也会存在差别。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600000元,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与原告存在完全相同的参照标准,与原告存在600000元工资的差距,故原告主张支付其同工同酬工资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君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不是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3年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与原告**君和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君的用人单位系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广汇公司未按时为其购买医疗保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了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君主张的未按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属于行政部门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君据此主张被告重庆广汇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君主张被告重庆广汇万州分公司和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君主张2017年10月工资710元的问题。
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17年10月的工资2770.38元,原告**君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广汇公司克扣了其2017年10月份的工资710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耒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