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611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宁02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按照一审普通程序重新立案,并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瑞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