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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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2444号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国平
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