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2444号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国平 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