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2444号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国平 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