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489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广场领海A座10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
法定代表人:曹顾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镇政府在未给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15日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二甲镇2017年生态绿化工程-XX村》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2月7日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于2018年3月完成施工。完工后,原告将相关资料报给被告园林公司请其盖章确认,希望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但被告园林公司一再拖延。直至2019年3月,原告两次前往西安协调,被告园林公司提供了盖完章的工程验收单并完成了工程验收工作。但被告园林公司仍拒绝提供该项目所需的外经证明,以致本项目无法完税、开具发票及收取工程款。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园林公司应给付工程款,被告镇政府应在未给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二甲镇2017年生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园林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但根据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2019年3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3万元项目管理费用,被告园林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向被告园林公司提交任何申请及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原告付款义务尚未履行,被告园林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满足。根据《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建设方工程款到达被告园林公司账户后,被告园林公司才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款并未到达被告园林公司账户,付款条件尚不成熟。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也与协议不符。根据《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建设方每笔工程款到达被告园林公司账户后,被告园林公司按到账数额扣除5%的安全质保金,而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未扣除该部分。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园林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满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被告镇政府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镇政府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年末支付合同价款的30%……每次付款应开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发票,无息”。依据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和被告园林公司付款前开具并提供工程发票是被告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案涉工程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园林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法的票据并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有待依法确认,只有原告的身份性质经依法确认后,才能认定原告有无权利向被告镇政府主张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园林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2017年二甲镇生态林绿化工程-XX村项目。2017年9月30日,被告镇政府向被告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51826.94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镇政府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7年10月21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51826.94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年末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于2018年年末按审计价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且养护满三年后于2020年年底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应开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发票,无息。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上述工程,费用包干,责任包干,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在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额下浮2%后,扣除该项目相应税费后,在项目负责人提供成本发票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18年3月施工完毕。
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原告)应一次性按合同额缴纳管理费30000元,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方每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被告园林公司)账户后,甲方从工程款中按5%暂扣质量安全保证金(在施工中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由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后,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合作管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园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被告镇政府亦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2019年3月6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最后工程量以审计价为准。
本院认为,一、原告借用被告园林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实际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原告借用被告园林公司资质,以被告园林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园林公司应按与被告镇政府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施工完毕,因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为上缴管理费问题存在争议,直至2019年3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项目合作管理协议(改变了之前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后,被告园林公司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案涉工程才得以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年末支付合同价的30%,故原告自2019年3月8日起有权主张合同价30%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135000元,不超过合同价451826.94元的30%,应予支持。三、被告园林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原告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被告园林公司以原告未向其缴纳合作管理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主张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任何管理,未有任何投入,也不应收取原告管理费。由于被告园林公司未依约向被告镇政府提供合法的票据并申请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责任在被告园林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同时,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开具金额为135000元的工程款税票,税费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凌 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