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董方、某某、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江苏山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董方,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衢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金衢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山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陕西园林公司)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湖县法院经审查查明,董方诉金衢成、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园艺公司)、江苏山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美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董方申请,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冻结盛发园艺公司所有的在陕西园林公司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11万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向陕西园林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陕西园林公司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花万明签收,同时注明:工程款结算后,本人与金衢成的所有往来结清后如有余款通知法院。2014年8月20日,金湖县法院向陕西园林公司发出(2014)金执字第070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陕西园林公司将其对盛发园艺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1万元汇至该院,并注明收到本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盛发园艺公司履行,造成已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后陕西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070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理由是其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向盛发园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5年3月10日,花万明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盛发园艺公司与陕西园林公司2013年4月30日签订《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花万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0日,盛发园艺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提起诉讼,现双方对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审计部门审计盛发园艺公司工程款为2506361.23元;二、花万明于2014年12月31日为盛发园艺公司代为偿还其在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5万元冲抵工程款,金湖县人民医院代发盛发园艺公司工人工资20万元;三、花万明除上述已付款,扣除管理费(包含税),再付30万元给盛发园艺公司…;四、…双方就该工程项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花万明为金衢成代偿了其在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5万元冲抵工程款;另金湖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春节前将案涉工程款20万元汇至法院账户,用于代发盛发园艺公司的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花万明向盛发园艺公司的债权人潘永昂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万元。
2021年4月15日,金湖县法院向陕西园林公司发出(2014)金执字第070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陕西园林公司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工程款11万元,逾期不能追回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陕西园林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金湖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金湖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金湖县人民医院发包给陕西园林公司施工,陕西园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花万明施工,花万明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盛发园艺公司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作为总承包方的陕西园林公司对工程款拥有控制权。2014年3月6日,该院向陕西园林公司下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6日,陕西园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了该院下达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且根据工作量扣除相关的税金和管理费,其不欠被执行人盛发园艺公司的工程款,但花万明于2015年3月10日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后续的付款行为足以说明该院2014年3月6日向陕西园林公司下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陕西园林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盛发园艺公司,结合上述协议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数额远大于该院保全的11万元。综上,陕西园林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既未扣留该院冻结的工程款11万元亦未经法院同意即擅自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法院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以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金湖县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苏08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陕西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金执字第070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并改判支持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花万明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了《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花万明系工程的分包方。虽然合同加盖了陕西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章,但因公司并未向花万明出具项目授权,亦未在任何书面合同中指定其为公司负责人,故此行为属于花万明的个人行为,不应直接归属于陕西园林公司。陕西园林公司与盛发园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依据花万明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双方之间具有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也结算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盛发园艺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花万明主张。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申请执行人董方辩称,2014年金湖县法院就保全了案涉工程款,后来一直与陕西园林公司对接这件事,陕西园林公司是脱不了关系的。合同签订时盖的是陕西园林项目部的章。
被执行人金衢成、盛发园艺公司辩称,花万明是代表陕西园林公司在金湖做工程的,花万明当时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花万明全权代表陕西园林公司,陕西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确认金湖县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金湖县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金湖县人民医院与陕西园林公司签订《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金湖县人民医院将其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陕西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803901.87元。2013年2月21日,花万明与陕西园林公司签订《金湖县人民医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花万明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8803901.87元,陕西园林公司向花万明收取1.3%的管理费,金湖县人民医院将工程款项汇至陕西园林公司后,按陕西园林公司有关规定,扣除应交的税金和管理费外,余额及时返还给花万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陕西园林公司与盛发园艺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在文末落款处,花万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2019年2月9日,花万明向陕西园林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其以陕西园林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在复议过程中,陕西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花万明有自己的公司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陕西园林公司表示与花万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花万明以陕西园林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其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陕西园林公司项目部的章,以上行为足以使盛发园艺公司基于信赖认定案涉工程由陕西园林公司分包,花万明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陕西园林公司以上述行为系花万明的个人行为为由不认可其与盛发园艺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花万明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由此可以推定出此前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金湖县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向陕西园林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园林公司不仅没有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反而擅自给付了工程款,金湖县法院作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陕西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金湖县法院(2021)苏08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玮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