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施俊昂,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容,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志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其与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279326.21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7日该工程完成结算,审定造价为10546336.3元。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已支付金额9387702.67元,欠款金额1158633.63元,其中质保金部分为1054633.63元。2013年11月20日,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支付完第九笔付款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付款。2020年7月8日,其向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发送对账函要求付款,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答复应扣除保洁费、水电费、签证费,最终应付1050309.56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其屡次催要,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050309.56元及利息333604.57元(计息日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基数为1050309.56元,年利率3.85),共计1383914.13元;判令诉讼费由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承担。
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辩称,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主张1050309.56元并非工程款,而是项目伊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其未支付质保金是因为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未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与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在《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价款的10%,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款为10546336.3元,质保金为1054633.63元,扣除签证费用,剩余质保金为1050309.56元。质保金和工程款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故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主张的费用为质保金并非工程款。合同第30.1条第二款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一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5%质保金;养护期满两年并经验收树木成活后10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余额。”第30.6条约定:“乙方包栽包活,养护期为两年,从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一年并经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按成活树木工程总价款的5%从质保金中向乙方支付费用;养护期满2年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乙双方按照成活且养护期已满树木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其没有主动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应当由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后提出申请。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直至2019年8月30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向其提交《支付申请》。其曾多次告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是需要其向西安市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所有相关施工技术档案及竣工资料,时至今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仍未办理项目移交手续,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
施工合同并未对质保金计息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移交手续的义务,2019年才向其提交支付申请,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承包人)与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大明宫遗址改造办公室(发包人)及西安曲江大明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方)签订《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为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项目的建设主体,西安曲江大明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代建方,发包人、承包人和代建方三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工程地点:西安唐大明宫遗址区内;承包范围: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红线范围内2010年10月1日前建成开放区域,1、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景观施工图纸中除城市家俱、照明、标识之外的所有内容;2、玄武门南侧遗址区三、XX道XX园路(XX层XX路XX路)之外的所有内容,含各种汀步、卵石路面;面积145103㎡;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总工期195日历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审批的开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6279326.21元(其中:工程预留金27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80236.32元);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作为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项目建设主体享有的权利,可由项目代建人代为行使,代建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视为发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对此状况充分知悉并不持异议。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表,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待结算审核生效,办理完结算付款手续后,除留10%质保金外,付清其余款项。其中,绿化工程养护期满1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5%质保金;养护期满2年并经验收树木全部成活后10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余额;如承包人不按发包人要求报送施工月进度报表,发包人将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除按照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外,还应在3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及其他资料,不另计取费用;竣工时间以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45天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含竣工图)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在20日内对所送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并对造价进行初审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后90天内审核完毕;如因承包方原因拖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2010年5月10日工程完工。
2012年5月16日,双方形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送审造价为11111780.73元,审定造价为10546336.3元。
2012年8月7日,双方形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建设工程结算款审核表》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16277326.21元、审定造价为10546336.3元,应扣保修金1054633.63元、扣保洁费4000元、暂扣水电费10万元,结算应付款9387702.67元,累计已付款5572144.03元,本次付款3815558.64元。
2019年8月30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向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提出支付申请。
2020年7月8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向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发送《对账函》,载明:收入发票总合计10546336.3元,总到款金额为9387702.67元,应收账款为1158633.63元。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在《对账函》下方书写了:“质保金中扣除保洁费4000元,扣除水电费100000元,扣除签证费用4324.07元,最终实付1050309.56元。”
此后,因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向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建设工程结算款审核表》、支付申请、《对账函》、银行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城市园林公司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与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大明宫遗址改造办公室及西安曲江大明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在陕西城市园林公司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对账函》下方书写了:“质保金中扣除保洁费4000元,扣除水电费100000元,扣除签证费用4324.07元,最终实付1050309.56元。”现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要求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050309.56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要求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双方已于2012年8月7日形成结算,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在双方结算后长达8年多未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可自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往前推算两年,即201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于2020年8月31日在陕西城市园林公司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说明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催款并未间断,故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其曾多次告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是需要其向西安市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所有相关施工技术档案及竣工资料,时至今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仍未办理项目移交手续,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施工合同并未对质保金计息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移交手续的义务等进行抗辩一节,因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在双方2012年8月7日形成结算及2020年7月8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出具《对账函》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309.56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陕西城市园林公司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5元(陕西城市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负担8627.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支付;其余8627.5元退还陕西城市园林公司。
上诉人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1050309.56元性质为质保金而非工程款;2.因陕西城市园林公司没有按照工程移交及质保金结算手续,质保金结算及支付条件至今未成就;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质保金利息不应被支持。
陕西城市园林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与大明宫遗址改造办公室及西安曲江大明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方)签订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环境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玄武门南侧遗址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书面的《对账函》为证,双方应当按照书面证据载明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不足以推翻或否定书证的,书面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0年7月8日陕西城市园林公司仍出具书面《对账函》,为此,其提出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无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大明宫遗址区改造办公室预交17255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秦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