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董方与某某、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异28号
异议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董方,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衢成,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金衢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山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经理。
在本院执行董方诉被告金衢成、金湖县盛发园艺公司(下简称盛发园艺公司)、江苏山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山美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陕西园林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070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园林公司称:1、盛发园艺公司虽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中有一些绿化工程,但该工程盛发园艺公司并未全面履行,仅做了一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不到250万元,实际盛发园艺公司收取318万元余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保全时,陕西园林已不欠盛发园艺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金衢成向其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再付15万元,盛发园艺公司不再要一分钱;2、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花万明,并不是异议人,故协议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花万明的签名行为是个人行为,异议人并未授权花万明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据了解是花万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图;3、金湖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2月17日从金湖县人民医院异议人账户划走20万元,此款非异议人擅自向债权人付款,是强制执行行为,该款未能优先偿还,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070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院查明:在审理董方诉被告金衢成、盛发园艺公司、山美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董方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冻结盛发园艺公司所有的在陕西园林公司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11万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向陕西园林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陕西园林公司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花万明签收,同时注明:工程款结算后,本人与金衢成的所有往来结清后如有余款通知法院。2014年8月20日,本院向陕西园林公司发出(2014)金执字第070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陕西园林公司将其对盛发园艺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1万元汇至本院,并注明收到本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盛发园艺公司履行,造成已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后陕西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070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理由是其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向盛发园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5年3月10日,花万明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盛发园艺公司与陕西园林公司2013年4月30日签订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花万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0日,盛发园艺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提起诉讼,现双方对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湖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审计部门审计盛发园艺公司工程款为2506361.23元;二、花万明于2014年12月31日为盛发园艺公司代为偿还其在金湖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165万元冲抵工程款,金湖县人民医院代发盛发园艺工人工资20万元;三、花万明出上述已付款,扣除管理费(包含税),再付30万元给盛发园艺公司…;四、…双方就该工程项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花万明为金衢成代偿了其在金湖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165万元冲抵工程款;另金湖人民医院于2015年春节前将案涉工程款2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用于代发盛发园艺公司的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花万明向盛发园艺公司的债权人潘永昂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万元。
2021年4月15日,本院向陕西园林公司发出(2014)金执字第0706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陕西园林公司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工程款11万元,逾期不能追回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金湖县人民医院发包给陕西园林公司施工,陕西园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花万明施工,花万明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盛发园艺公司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作为总承包方的陕西园林公司对工程款拥有控制权。2014年3月6日,本院向陕西园林公司下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6日,陕西园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了本院下达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但因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且根据工作量扣除相关的税金和管理费,其不欠被执行人盛发园艺的工程款,但花万明于2015年3月10日与盛发园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后续的付款行为足以说明本院2014年3月6日向陕西园林公司下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陕西园林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盛发园艺公司,结合上述协议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本院保全的11万元。综上,陕西园林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既未扣留本院冻结的工程款11万元亦未经本院同意即擅自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以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德良
审判员  鲍相华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