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246号
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人和街59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91217167K。
法定代表人:郑永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赔偿金11640元及超期租金36000元,合计4764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龙头寺公园站4#出入口临时铺盖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暂定价款、租赁时间及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包干价为16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8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赔偿金、超期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以第三方咨询单位审计为准,目前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70000元。对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函告知并要求原告于10月1日之前回复,但原告未予回复。关于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由于贝雷梁损坏,当时有三片轻微变形,按照市场价全新的应当是1600元/片,目前原告已将损坏的贝雷梁收回。关于超期租金,认可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75天,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的工期是120天,第三方审核的工程价款7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超期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龙头寺公园站4#出入口临时铺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龙头寺公园站4#出入口临时铺盖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贝雷梁安装及拆除、工字钢安装及拆除、钢板铺装及拆除、波形护栏安装及拆除等,工期为安装时间5天、拆除时间3天、租赁时间7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1.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267647.15元,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在国家审计金额确定之前,暂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核金额为准;2.在合同签订、施工方案通过轨道公司审批之日且现场安装完成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00元,至此,在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金额之前,甲方对乙方再无任何付款;3.在工程竣工结束后,甲方将本工程费用上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核金额确定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核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国家审计预留款项,待国家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将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75天,如超出租赁时间,超出部分租金按照审计金额进行增加。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原告出具《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安装及拆除包干劳务费,材料名称贝雷片、钢支撑、工字钢等,金额160000元,已开票金额160000元,累计已收金额0;2.“以下为损坏赔偿:”;3.贝雷片,3片,单价1800元,金额5400元;4.支撑架,3片,单价400元,金额1200元;5.承重梁,1.26吨,单价4000元,金额5040元;6.租金,合同约定75天,超期45天,单价800元,金额3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640元,本期项目总应收款20764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工经部部长周某某在其上书写“恒钲建筑工程关于临时铺盖施工合同包干价为16万元,此付款已进行申请流程,关于后续赔偿问题待现场核实后进行协商。合同包干价16万元于2018年9月之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9月28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10102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关于尽快完善龙头寺公园站4号出入口临时铺盖工程相关工作的函》,载明“贵公司与我项目部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龙头寺公园站4#出入口临时铺盖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目前该项目已实施完成,并按合同约定我司已支付工程费16万元。该项目为轨道据实结算项目,经重庆轨道交通集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70676.31元,我方已支付金额已超出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定金额……”。被告陈述,实际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函件关于已经支付160000元的内容是当时搞错了。
庭审中,关于工程造价,被告陈述:周某某所在的工经部主要负责对上对下的验工结算,但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重庆轨道公司委托的审计的正式审计报告还没有出,但是有一个初步预算,最后还需国家审计。
关于损坏赔偿,被告称只认可有三片贝雷片损坏,贝雷片如果是全新的每片价值1600元,原告租给被告时并非全新的,且原告已经自己收回去了,三片损坏的贝雷片每片最多值800元。原告称本案中主张的损坏赔偿金11640元包括《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载明的贝雷片、支撑架、承重梁的损坏。
关于超期租金,原告陈述该租金是被告租用原告材料的费用,如果是在合同工期75天内的话,租金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合同中对超期租金的单价没有约定;超期租金不属于《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的损坏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中已经认可超期租金为36000元。被告认可租金是租赁原告材料产生的,但认为超期租金应当以轨道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为准,该笔费用是根据市场价审计的,目前第三方审计的70676.31元包含了租金费用,但租金在审计明细中没有单列。
另,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劳务结算单、工作函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2标龙头寺公园站4#出入口临时铺盖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在国家审计金额确定之前暂以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核金额为准,但被告公司的工经部部长周某某于工程完工后在《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上书写案涉临时铺盖施工工程包干价为160000元,并明确此款于2018年9月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认周某某所在的工经部主要负责对上对下的验工结算,故周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变更,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及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之前。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损坏赔偿金。被告在《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对原告列明的损坏赔偿的内容与金额并未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坏赔偿金,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对实际损失情况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认可有三片贝雷片存在变形,并称贝雷片的价值为800元/片,在被告作为贝雷片的使用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贝雷片及贝雷片损坏后的剩余价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贝雷片损坏赔偿金2400元(800元/片×3片)。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超出2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期租金。合同约定租期为75天,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实际租赁期间为12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超期45天的租金。被告在《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仅对160000元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未认可超期租金的金额,原告若主张超期租金,应对于超期租金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对租金的金额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坏赔偿金2400元;
驳回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重庆恒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园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