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9255号
原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980281320。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83168XJ。
法定代表人:朱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浩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泽公司支付原告本浩公司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宏泽公司欠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便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让三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号分别是: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同日,原告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2018年4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将汇票转让给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后上述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均被拒绝付款。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投资人郭庆被追索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判决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根据判决于2020年6月18日向郭庆偿清了票据款项,原告获得了票据的再追索权。原告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泽公司辩称,因本案属于电子票据,依据流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在其单位网上票务中心向被告发出追索申请,被告作出同意清偿的意思表示并支付相应清偿费用后,从而获得对上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出追索申请,导致被告无法清偿及获得上述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宏泽公司向原告本浩公司转让了票据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以上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4月10日,收票人均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均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原告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2018年4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向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同年4月2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的汇票系统状态显示提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的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均未能取得票据款,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9月18日向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了20万元、于2019年9月2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了10万元。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投资人郭庆被追索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判决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根据判决于2020年6月18日向郭庆偿清了票据款项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本浩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了涉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后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又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转让了上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结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承兑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郭庆已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9月26日向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进而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又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郭庆偿清了30万元,并依法取得涉诉票据的追索权,可要求其前手即被告宏泽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以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其后手清偿完毕30万元,故本院支持从2020年6月18日起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的原告需在其单位网上票务中心向被告发出追索申请,被告作出同意清偿的意思表示并支付相应清偿费用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开庭前自行撤回对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亚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兰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