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14号

原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83168XJ。

法定代表人:朱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3NBX2B。

法定代表人:舒徐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20年3月25日和2020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邹井荣,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款278万元(其中29055元为合同外垫付材料款);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隆区巷口镇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电力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35.0945万元,该款于设备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验收部门出具验收合格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余款在原告移交竣工图、验收合格通知单、电器材料合格证等资料给被告后9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调处理与第三方发生的设计费问题,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等事宜。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合同第二条首期支付15%工程款的时间变更为“设备进场后1个月内支付”,并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交原告完成,设计费15万元包干,先由原告垫付,图纸经被告审核认可后付原告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并符合要求。2019年9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署了《工程设备及竣工资料移交确认书》,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9年10月11日,经双方再次对所欠工程款、垫付材料款、退保证金等问题磋商,重新签订了《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所欠款项金额、分期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时,被告只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0万元、设计费15万元、后续工程款10万元及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尚欠工程款27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五洲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承建的五洲置业公司一期电力安装工程中的C、D区尚未安装完毕,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银行一般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宏泽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从红线内国家电网提供的接入点至配电室,配电室至各高低压配电柜,各配电室、变压器、高低压柜及电器元器件、电缆工程施工,以及相关设备的调试、试验、通电、验收,合同价款为335.0945万元,于合同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供电企业验收出具验收合格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尾款在原告提交竣工图、验收合格通知单、电器材料合格证交被告之日起90日内付清。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宏泽电力公司又与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实施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高压配电项目,原告负责处理与供电企业的所有配电服务事宜,并由原告联系协调设计出图,设计费15.0529万元由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并依照约定履行了联系协调设计图和代付设计费的义务。

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二条中首期支付15%工程款的时间变更为设备进场后1个月内支付,并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2019年5月21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对已安装调试的内容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载明: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2019年8月26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对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的涉案用电工程进行检验,经验收确认合格。2019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施工并验收合格的新装用电工程移交给被告五洲置业公司,双方在移交确认书中对移交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宏泽电力公司再次与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签订《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于2019年9月4日取得当地供电部门出具的合格通知单,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234.56615万元,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2019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0.52835万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前述款项,其需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外帮被告购买安全工具和外线电缆的费用2.9055万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帮其购买安全工具和外线电缆的费用2.9055万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五洲置业公司向原告宏泽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五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合同》中载明的保证金10万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合同》《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设备竣工资料移交确认书、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在审查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楼盘规划设计图虽系原件,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仅系业主单位作出的说明,因被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在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泽电力公司与被告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合同》《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电力安装,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五洲置业公司举示了楼盘规划设计图及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电力安装工作,并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该部分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施工范围,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能履行完毕涉案工程项目的电力安装工作,不能构成被告五洲置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最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协议中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945元和原告垫付合同外的材料款2905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中明确剩余工程款和合同外垫付的材料款于2019年12月11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限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五洲置业公司逾期未付款,其应以《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被告从2019年12月12日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五洲置业公司抗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不计收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预先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了违约后果,故双方应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从本案的履约情况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分期付款的补充协议后,被告五洲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未支付款项达到合同价款80%以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系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在明知其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此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本身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诉讼中,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不计收违约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的标准不予调减。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29055元,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80000元和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509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9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原告已预交14920元),由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林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 纯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