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953号 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3NBX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0483168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37号附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659751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6月2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付设计费150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448.33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8%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7日共计80448.33元,合计2304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1.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8%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以 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元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11月2日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替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电力)对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为联系协调设计出图,设计费15.0529万元由甲方(原告)委托乙方支付,因甲方之前已经与**西部电力签订设计合同,因此之后如涉及西部电力要求甲方履约支付设计费,此费用由乙方负责”。即被告出面承担与**西部电力解约责任为前提,原告才能将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被告。两个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提出要原告首先支付西部电力的设计费15万元,此款专供被告协调解除与**西部电力的合同。于是2018年11月2日当天,原告便依约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备注用途为代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付设计费。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3条就对之前《委托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作了补充约定,“甲方授权由乙方联系协调设计出图,设计费15.0529元由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如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甲方履约支付设计费,此费由乙方负责支付”。该条第三款,则对乙方收到15万元后,其协调下解除了甲方与**西部电力的合同,并再次重申由其对**西部电力承担相关费用。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支付的15万元后,并未支付**西部电力15万元设计费。2021年1月28日,在**西部电力的要求下,原告不得不转账支付了设计费150529元。因此,被告从2018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委托支付的设计费15万元起,便不当得利地占用了该笔资金。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抵销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原告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执行法官亦认为另案解决,故导致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未作为被告的工程款,对这15万元还坚持违约责任计算了原告LPR四倍违约金,该案目前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原告房产而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电力工程设计费150000元,而被告收款后未支付,因此从其占有使用之时起便构成不当得利,其不支付就应当返还原告或冲抵前案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现因被告占有这15万元不返还,导致原告在前案中对应承担了15万元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恰恰是前案原告违约欠款15万元及LPR四倍违约金的获利者,原告恰好对应的是这15万元及LPR四倍违约金损害者。因此,被告应将这不当利得利的15万元及违约金获利予以一并返还。 在庭审中还诉称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将设计图设计出来后以电子版的形式交付给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设计图也是以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设计图进行了减配和修改。 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分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原告本无需再向**分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2.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案件从起诉、执行、拍卖等程序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均没有提出过有支付**分公司设计费的情形。而在案件即将执行完毕时,原告突然提出已付**分公司设计费150529元要在执行款项中扣除,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可知,既然原告与**分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了,即便**分公司向原告提出支付设计费或赔偿,也只能按**分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按约定的设计费150529元全额支付。原告全额支付,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况且,被告有理由怀疑该笔设计费有可能是原告二期工程应付的设计费,此款与被告无关;4.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后,被告就与**分公司联系,请求**分公司将设计图移交被告,以便进行施工,而**分公司拒不移交(或根本就没有设计),无奈之下,被告才另行委***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5万元。而**分公司在没有移交设计成果的情况下,不应当获得相应的设计报酬;5.**分公司系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的分公司,即便**分公司被总公司注销,分公司的债权也应由总公司收取,不应当由分公司指定第三方收取,即便要指定也应当由总公司指定,分公司没有权利指定。本案中,**分公司将设计费150529元绕开总公司而指定第三方“四川晟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收取,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显然是与第三方在虚构银行流水,制造已付设计费的假象,以便进行虚假诉讼拼凑证据,法院应当明察核实。同时,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辩称对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是否是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设计出图还是抄袭的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存有疑问。且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正式的设计图移交给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配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勘察设计,后在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并将设计成果进行了交付,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使用了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设计成果。按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150529元的设计费,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在给予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一定的压力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设计费。现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无关。 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设计费;2.《**·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由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解除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合同,如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则由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3.**融兴村镇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要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设计费15万元;4.**融兴村镇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二张、指定付款通知书、说明,拟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委托协议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占有这15万时起就构成了不当得利;5.(2020)渝015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15万元的事实,同时还拟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这15万元在未支付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情况下不冲抵工程款,还被判决支付LPR四倍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致使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遭受损失。6.损失计算单。拟证明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的获利情况。7.《关于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付设计费的说明》,拟证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过设计费,但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8.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是在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版设计图上进行减配修改的,使用了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设计图的成果,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的,该设计成果由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使用。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审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5、7、8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6号证据只是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个计算损失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询征函各一份,拟证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移交设计图,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图,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设计费。还拟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资料的图纸就是在其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设计图就是在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设计图的基础上的减配版,并且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也没有向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元(无支付票据出示)。本院经质证审查,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图一册、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一册(均有光盘)、邮件截图、QQ聊天记录、**、***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了施工图和预算书,并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电子版的施工图,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图和预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是在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上进行修改的,即不能证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移交了设计图和被告使用了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同时认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和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初步设计图,并没有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正式的设计图纸。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调取了2022年3月7日上午10时至11时45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局二楼办公室形成的执行笔录,双方对该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 下: 2018年7月15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勘察设计,设计费为150529元。合同签订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设计,并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电子版设计图。2021年12月,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被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注销。 2018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1月2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委托事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实施**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高压配电项目,范围包括:从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方案、施工图、设计审核、停电计划开工作票及安装调试、通电验收合格为止。二、委托权限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整个工程服务期间,处理与供电企业的所有相关配电服务事宜,并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代为主张所有权益,乙方在合同第一项未完成,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内容为联系协调设计出图,设计费15.0529万元由甲方委托乙方支付,因甲方之前已经与**西部电力签订设计合同,因此之后如涉及西部电力要求甲方履约支付设计费,此费用由乙方负责。使设计通过审核,供电按图施工完成,正式用电送电,电力验收合格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融兴村镇银行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入15万元设计费。 2018年11月9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知书。 2019年4月12日,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按甲乙方签订的《**五洲国际商城项目高压配电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由乙方联系协调设计出图,设计费15.0529万元由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如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甲方履行支付设计费,此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承诺设计图纸通过甲方、供电局相关部门审核,承诺供电项目按图施工完成,正式用电送电、电力验收合格等事项”。甲方已于2018年11月2日将电力工程设计费15万元支付给乙方;经乙方协调后甲方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未按照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设计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变更合同的设计内容,甲方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现发函解除合同,保留起诉的权利-具休明细详附件”,如果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甲方或提出相关违约赔偿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项目设计图纸由乙方协调具备该项目设计资质、满足验收条件的设计院设计出图,乙方保证设计图纸通过甲方、供电局等相关部门审核,设计费用为甲方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乙方的电力工程设计费15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载明:“原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拟定合作单位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市**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由乙方负责协调解除并承担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便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电力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与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内容有些有同一。 2020年1月15日,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及违约金。202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合同》《**·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认定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并判决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000元(合同价款335.0945万元,减去已支付60万元,再加上再加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安全工具等费用2.90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509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9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和2021年4月14日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通过评估拍卖和抵偿房屋等措施,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案款3439391元(包括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本案尚未执行完毕。 2021年1月28日,应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四川晟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高压配电项目设计费150529元。该款支付时未通知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提出要求将其支付给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设计费150000元冲抵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四川晟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高压配电项目设计费15052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150000元;三、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LPR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还要求按万分之1.75另外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21年1月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通知时才知道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事实,且在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也主张用该笔款冲抵其应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四川晟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高压配电项目设计费150529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1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签订《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后,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出了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图,并以电子版的形式交付给了原告,该事实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505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和《**·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均载明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50000元,该款是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限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2021年1月,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150529元设计费后向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冲抵工程款无果,现其要求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未支付的150000元设计费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LPR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还要求按万分之1.75另外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没有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如何计算违约损失,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请求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LPR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还要求按万分之1.75另外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是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后才开始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29日起算。其损失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作出的设计图并以电子版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代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元,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宏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陈 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