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63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7754081M。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438号负1号。
法定代表人:封鳗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星,男,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潥阳市。
第三人:孙玉龙,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公司”)、第三人孙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星、第三人孙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的工程,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水池架子工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孙玉龙,之后孙玉龙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由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梅生、第三人孙玉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在永锋钢厂清水池架子工作业320000.00(叁拾贰万元正)已支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尾款170000.00(壹拾柒万元正)以工作量核对为准2021年4月底左右付清2021年3月7日何梅生孙玉龙”。欠条出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相互推诿,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实现原告所诉之请求。
被告煌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煌盛公司承揽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煌盛公司承揽后将内架满堂支撑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孙玉龙,并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工辅清水池内架满堂支撑脚手架工程每立方米10元”,孙玉龙完成该工程后,经丈量核实方量为25188.732立方米,按照《协议书》约定煌盛公司仅欠孙玉龙251887.32元,据此,煌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孙玉龙承担。
第二,在公司要进行拆除内架时,***称没结算有欠付款项为由进行阻拦,为了能够推进工程的进展,煌盛公司员工何梅生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签字,签字的意思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孙玉龙之间就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之后,即使孙玉龙不付给原告款,煌盛公司也同意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确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欠款。
第三人孙玉龙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形成案涉欠条时,案涉工程未进行收方,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以实际工程量核计为准”,该欠条只是对案涉工程的预估价格。现经煌盛公司与孙玉龙双方进行测量,案涉工程方量为25188立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为8.5元每立方米,因此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14098元,现孙玉龙已支付150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孙玉龙替原告干了一部分工程,所干的这部分工程相当于支付给原告4000元,因此第三人总计支付给原告15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9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除“何梅生”“孙玉龙”签字外的内容,均系***本人自行书写,“以工作量核对为准”也是***本人写的。书写欠条时,是公司要进行拆除内架,***称没进行结算、有欠付款项为由进行阻拦,因为***与孙玉龙之间欠付的具体款项数额公司不清楚,为了继续拆除内架,看到欠条上有“以工程量核对为准”后,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梅生才进行了签字。
第三人孙玉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证明问题及欠条形成过程同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在形成案涉欠条时,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收方,该欠条只是对案涉工程的预估价格,现经煌盛公司与孙玉龙双方进行测量,案涉工程方量为25188立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为8.5元每立方米。
被告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玉龙自公司承包了永锋特钢公辅工程清水池项目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其中脚手架的工程量按实际搭设部位以体积计算,也就是按立方米计算,合同价款约定脚手架工程每立方米为10元。
证据二,计算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计算方式及方量为25188.732立方米。
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如图中所示。
证据四,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公司与孙玉龙之间已进行收方及结算,孙玉龙在表上签字,认可清水池内架的工程量为25188立方米,单价为10元每立方米,总价为251880元,表中载明的393032元尚未支付给孙玉龙。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系被告与孙玉龙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的结算等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二,该结算由被告单方进行,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三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四是被告与孙玉龙之间进行的结算金额,原告与孙玉龙之间的结算金额以欠条上载明的320000元为准。
第三人孙玉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煌盛公司与孙玉龙,在本案中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该工程上约定的价格仅是煌盛公司与孙玉龙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孙玉龙与原告约定的价格。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玉龙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稿1份,证明孙玉龙与***之间约定案涉工程每立方米价格为8.5元,同时亦可证明孙玉龙替原告干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可折抵价款4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为每立方米8.5元无异议,但对孙玉龙主张可折抵价款4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录音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24日,煌盛公司与孙玉龙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孙玉龙承包山东钢铁集团永锋特钢公辅工程清水池项目,工程内容为模板工程及顶板满堂支撑脚手架工程,其中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何梅生系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份施工协议甲方负责人落款处由何梅生签字,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由孙玉龙签字。
二、第三人孙玉龙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2021年3月7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在永锋钢厂清水池架子工作业320000.00(叁拾贰万元正)已支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尾款170000.00(壹拾柒万元正)以工作量核对为准2021年4月底左右付清2021年3月7日”,何梅生、孙玉龙在该欠条上签名。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欠条约定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欠条已明确载明工程价款总额为32000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最终结算应以案涉工程实际收方为准,书写欠条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而欠条中载明“以工作量核对为准”,案涉款项的支付应按实际收方量计算。
三、在书写欠条后,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工程量为25188.732立方米。原告与第三人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原告所搭建脚手架在书写欠条后已拆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
四、原告称已收工程款150000元,第三人称除已付150000元外,因第三人替原告干了部分工程,该所干的工程应折抵4000元工程款,因而,已付款项应按154000元计算。
五、对于欠条形成的原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因原告所施工的脚手架已使用完毕,被告要进行拆除,因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而原告阻止被告拆除,在何梅生及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原告才同意拆除。关于何梅生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因,被告煌盛公司称,因该公司要拆除内架,原告以尚未结算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进行阻止,为了能够推进工程,该公司员工何梅生在该欠条上签字,签字的意思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孙玉龙之间就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价款进行收方确认之后,即使第三人不付给原告款,该公司也同意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确定的价款支付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第三人所主张的应折抵价款4000元应如何认定;三、被告煌盛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欠条形成的背景,本院认为,书写该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及未付款项,而客观上,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收方确认工程量;从该欠条文字形成先后顺序看,载明剩余尾款170000元的文字在先,“以工作量核对为准”的文字在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以工作量核对为准”的文字系对之前书写的剩余尾款170000元的变更,即各方意思表示应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案涉工程现已拆除,且原告除欠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因此案涉工程量可以依照被告煌盛公司及第三人孙玉龙收方确认的25188.732立方米进行计算,即总价款为25188.732立方米×8.5元/立方米=214104.22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孙玉龙主张其替原告干的工程应折抵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并无第三人所主张的其替原告干的工程可以折抵4000元的内容,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煌盛公司工作人员何梅生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煌盛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煌盛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孙玉龙之间工程款总额为214104.22元,原告已收工程价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64104.22元;因欠条载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本院酌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64104.22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104.22元及利息(利息以6410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谦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