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438号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7754081M。
法定代表人:封鳗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安勤,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安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左成、第三人胡安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工资33775元(2020年9月2日-2020年11月30日)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300元(33775元*3.85%*1年,暂定。以33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止);2.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讨薪差旅费损失1666元(627元+30元+497元+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3674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单位与第三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管理合同》,被告将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百合新城书香园F地块之12号、16号、9号、15号及附属车库(含人防)的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2020年9月2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担任钢筋工,每天工资350元(9小时),9小时以外算加班。2020年11月30日,原告被迫停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资后由第三人出具《结算清单》:第三人欠原告工资共计33775元。为追讨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多次求助政府部门却毫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请劳动仲裁后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齐河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齐河百合新城F地块书香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8日与第三人胡安勤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管理合同》,按专业将钢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549074.52元,因第三人提前退场,现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扣除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5万元和扣减第三人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即使第三人因系自然人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但第三人签约后负责施工,雇佣工人作业,系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合同时进行了结算,并未确认原告作业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报酬,仅凭第三人单方面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况且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涉案项目的价款给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安勤辩称:1.我没有退场,被告所说不属实。2.我没有与被告签订结算清单,被告所说的退场是单方面退场,至今我都没有退场。3.2020年12月7日之后我把这个工程给另外一部分工人(朱江南等)做了,原告就提前退场,我当时没有支付工资就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钢筋班组管理合同、结算清单,拟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私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结算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举示的协议、承诺书复印件、结算单据,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案外人齐河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齐河百合新城F地块书香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8日与第三人胡安勤签订《钢筋班组劳务管理合同》,被告将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黄河大道绿城百合新城的百合新城书香园F地块项目中的12号、16号、9号、15号及附属车库(含人防)的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胡安勤,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8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第三人胡安勤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日,第三人胡安勤雇佣原告等数名工人在第三人分包的上述工地担任钢筋工。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清单。兹有齐河书香园F地块钢筋班***从2020年9月2号到11月30号共计96.5天,每天9小时/350,共计33775。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柒拾伍。胡安勤。2020年12月1号”。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
原告举示了住宿费发票、机票发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差旅费1666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法律规定和约定,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发票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了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主要内容载明“车库:123.6吨12#......共计549074.52。549074.52-250000(借支)=299074.52。299074.52+140000=439074.52此据为结算清单,春节前付90%,余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张立明。2020.12.7。2020年12月7日。”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辩称:1.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张立明的签字是后添加的,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向张立明出具的,并且上面有明显的涂改迹象;2.结算清单没有单位的盖章,该张单据与公司的结算没有关联性,根据劳务合同承包的范围来看,包括12号、16号、9号、15号及附属车库,与单据上载明的工作内容不一致,单据中还有8号,显然并非是与被告结算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举示的结算依据系第三人与案外人朱江南之间的结算,朱江南要给第三人299074.52元+140000元,但是被被告划掉了,实际第三人要收款43万余元。第三人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属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依据一份,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前部分内容完全一致,该份证据的最后一行“299074.52+140000=439074.52”没有用横线划掉,也没有尾部“此据为结算清单,春节前付90%,余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张立明。2020.12.7”的字句。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有涂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与第三人已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4页,拟证明第三人分包的项目涉及到的劳务等费用,被告已按照结算清单,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全部费用。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否与被告结算及被告是否付清第三人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举示的对私账户明细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付清第三人全部劳务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合同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劳务合同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工人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等承担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依法或者依约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追偿。故本案中,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关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否真实有效。被告认同原告在第三人分包的工地上做工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是第三人私自出具给原告的,被告不清楚金额和实际的产值。第三人承认该结算清单是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现无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377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利息以尚欠工资33775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差旅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3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杨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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