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394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57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6329594B。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洋,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白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佳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被告白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696元,并以2747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作业,原告与被告白洋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白洋自称系被告佳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被告将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核桃湾御景江湾B区Y1、Y2、Y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和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份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50万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白洋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247696元,除去已支付的150万元,被告仍欠工程款2747696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腾公司辩称,2017年7月21日重庆珏宸置业有限公司将“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C3车库工程”承包给了佳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C3车库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3日,佳腾公司与白洋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合同,白洋不是佳腾公司的员工,与佳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佳腾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将“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C3车库工程”转包给了白洋,由白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全部由白洋自行负责施工完毕,我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只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白洋系实际施工人。佳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廖鑫,白洋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无权代表佳腾公司,白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由白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佳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佳腾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佳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洋辩称,1.我方与被告佳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白洋之间就案涉施工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是与佳腾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2.2020年8月11日白洋与原告签字捺印确认了《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楼外墙工程量》,确认最终决算金额为4247696元,之后已付原告150万元,确实尚欠原告2747696元,但应该由被告佳腾公司负担。3.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我方认为该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重庆珏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佳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C3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珏宸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綦江区东部新城核桃湾的“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车库工程”承包给佳腾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7年7月23日,佳腾公司作为甲方,白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佳腾公司将“御景江湾B区Y1Y2Y3#楼住宅楼及C3车库工程”承包给白洋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以佳腾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范围为准),由白洋自行组建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负责人实行每次出场后给费用:一级建造师2000元/次,二级建造师1000元/次,以上不含交通费用在内;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出场费用实行每次出场后给费用,高级工程师800元/次,工程师500元/次,以上不含交通费用在内;五大员及其他人员的出场费用,实行每次出场后给费用,均按每出场一次300元收取,以上不含交通费用在内;甲方以乙方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或以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的金额按0.8%收取乙方承包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收取等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御景江湾B区Y1#楼、Y2#楼、Y3#楼、C3#车库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施工许可证的附件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马腾,项目经理为廖鑫,技术负责人为罗玉江,土地施工员为刘金、黄宗树,土建安全员为邵严、罗玉冰、罗德智,土建质量员为阳丽、叶洪泽,土建材料员为陈姝宇,土建预算员为霍丽,档案员为邹小玲。
原告***在与被告白洋口头达成协议后,进场施工。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白洋共同签字捺印确认形成了《御景江湾B区Y1、Y2、Y3#楼外墙工程量》。在该材料中,载明的合计工程价款为4247695.59元,最终决算金额为4247696元。
2021年4月7日,原告***以只收到150万元工程款,尚有2747696元未收到为由,以佳腾公司、白洋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已经完工,2020年3月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8月11日办理了结算,结算前已收到了100万元,2020年8月11日结算后在2021年春节前一天收到50万元,至今只收到150万元。被告佳腾公司代理人表示,整个工程确实已经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白洋代理人表示,2020年8月11日办理结算,据代理人所知案涉工程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不清楚,部分业主已入住。
审理中,被告佳腾公司、白洋均表示白洋并不是佳腾公司员工。原告表示其没有与被告佳腾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打过交道,只是和被告白洋口头达成分包协议,承揽了其施工部分,并和被告白洋办了决算;原告与白洋谈案涉工程时,白洋没有出示过佳腾公司给他的授权书,只是说过他在佳腾公司有股份。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白洋之间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办理了结算,要求被告白洋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原告虽然没有被告佳腾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但是被告佳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白洋,违反禁止规定,要求被告佳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腾公司则表示,其与被告白洋之间就案涉工程是转包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白洋表示,案涉工程是白洋借用佳腾公司的资质承揽,整个工程从洽谈到签订合同到施工都是白洋做的,被告佳腾公司只在合同上盖章,《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就是被告佳腾公司对白洋的授权,应该由佳腾公司负担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号楼及C3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楼外墙工程量》,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截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及《建筑工程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备案表》、佳腾公司任命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白洋口头达成的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无效。该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白洋已经办理结算并共同签字捺印形成了结算材料《御景江湾B区住宅Y1、Y2、Y3#楼外墙工程量》,确认了原告的工程价款决算金额为4247696元,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关系相对方即被告白洋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与被告白洋一致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74769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洋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74769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白洋虽然表示应由被告佳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不能反驳系由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并办理结算的事实,且被告白洋自身也认可整个工程从洽谈到签订合同到施工都是其做的,故对被告白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腾公司表示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佳腾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但没有被告佳腾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7476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747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尚欠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18元,由被告白洋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洋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记员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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