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207号 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XPE47T。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57号1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632959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元屏大道3号御景江湾B区附28-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AMER28。 法定代表人:白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丽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工程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贸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18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8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6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向被告佳腾工程公司承包的“綦江区御景江湾B区Y1、Y2、Y3项目工程”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总价的0.5%计算滞纳金。之后,原告其丽商贸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其丽商贸公司货款62145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贸易公司向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其于2022年3月28日前偿付剩余货款61868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承担一切费用。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其丽商贸公司认为,被告佳腾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贸易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现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520元,共计6520元。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欠款金额也属实,其出具了欠条,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希望予以调减。 被告佳腾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綦江区御景江湾B区Y1、Y2、Y3工程项目供应电线、镀锌角钢、PVC管、钢丝网、膨胀螺丝等零星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若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总价款的0.5%计算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履约期间,原告其丽商贸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相应材料,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却未能付清相应货款。2019年12月17日,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经对账后签订了《材料对账单》,确认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其丽商贸公司货款62145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仍未能偿付相应货款。2022年1月27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腾域建材门市(**其)在2020年给御景江湾B区花园洋房送建筑材料、五金材料等(合同当时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签订),尚欠货款61868元未支付;被告**贸易公司特此承诺,以上全部未付货款61868元,由被告**贸易公司全权负责,在即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前付款,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在2022年3月28日还款,后期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贸易公司全部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用);此外,该欠条还载明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白洋分别在承诺人处签章确认。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偿付尚欠货款,原告其丽商贸公司遂于2022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又查明,为寻求法律救济,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与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并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贸易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洋个人的名义挂靠被告佳腾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贸易公司与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不仅合作了案涉工程项目,还有位于綦江区北渡的加油站项目,该加油站项目拖欠原告材料款19723元,由于在付款时支付了2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不明),所以出具欠条时扣减了多支付的277元,尚欠货款61868元〔62145元-(20000元-19723元)〕;出具欠条时,因误认为是以被告**贸易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以出具了欠条,现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佳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只能选择一个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减;愿意承担律师费6000元和保全担保费520元。对此,原告其丽商贸公司认为,对被告**贸易公司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其没有放弃对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的债权,被告**贸易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为由,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诉讼中,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佳腾工程公司、**贸易公司价值912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为此,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保险费)520元、保全措施费932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供货合同、材料对账单、欠条、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含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保单(含保险条款)、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与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贸易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其丽商贸公司按照约定供应相应材料,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佳腾工程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佳腾工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此行为系不诚信的表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贸易公司虽然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表示愿意加入前述债务,债权人即原告其丽商贸公司未明确拒绝,且在被告**贸易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明其接受了被告**贸易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其主张二被告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佳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其丽商贸公司只能选择一个被告承担责任,但其未能举示原告放弃向被告佳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供货合同约定每日按总价款的0.5%计算,被告**贸易公司在欠条中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6.6%(4.15%×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减,但是原告已经主动进行调减,且调减后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丽商贸公司还主张被告**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520元,欠条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两笔费用,此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其丽商贸公司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答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618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8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6.6%计算); 二、被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68元减半收取为1038.84元、保全措施费932元,共计1970.84元,由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