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1294号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177058X9。
法定代表人:王亦胜,总经理。
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凌空大道181号(名人港湾)6(F)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24133465。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与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亦胜,被告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余宗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53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18.10.15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网架专业分包合同,将渝北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A馆、B馆网架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30万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按期完工,但被告确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完工六个月,被告仍欠工程款53万元未付,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晋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如何计价,双方应当另行商议;2、原告所提施工方案,不符合现场需要,进行了变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出现瑕疵,被要求整改,也被业主方给予了处罚,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本案工程未进行专项和综合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付款条件;5、本案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开具了合法的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6、因合同无效,法定和约定都不存在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圣泽公司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8年7月2日,以晋嘉公司为甲方,圣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网架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中的网架专业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2、承包内容包括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A、B馆网架的材料设备采购、施工、实验检测、各项验收、承建档案施工;3、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30万元,该总价包括了承包人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及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4、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50%作为预付款,A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材料款的100%,A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预付款在此次付款中全额扣除;B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B馆材料款的100%,B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A、B馆的安装费预留3%作为质保期维护费,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维护费,A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10万,B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给物流公司7万等。5、合同第九条8.2项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支付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主动回访,否则,保修金和余下的工程尾款甲方不予支付。该合同附件1载明:1、A馆材料费170万元,2、A馆安装费70万元,3、B馆材料费133万元,4、B馆安装费40万元、5、运输费17万元,合计430万元。
2018年8月17日,圣泽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圣泽公司在审理中自认晋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7万元。
圣泽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原告承接的是搭网架工程,后面的工序包括补漆、屋面系统、防火系统、维护系统,如果原告没有完工,后面的工序无法进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因为必须把所有的工程做完后,一起验收,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
晋嘉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还未统计出来,原告承接的是搭网架工程,存在原告陈述的工序,后续工序还未完成,目前进行到哪个工序不清楚,每个工序完毕后都要进行完工确认,原告的工作已经做完了,但是还未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有网架专业分包合同、收款证明、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晋嘉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收据、工作联系函、罚款通知单、借条等证据,欲证明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借款、损失等,圣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晋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与圣泽公司无关,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损失、罚款告知了圣泽公司,故对晋嘉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圣泽公司与被告晋嘉公司签订的网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材料款的100%,A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预付款在此次付款中全额扣除;B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B馆材料款的100%,B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A、B馆的安装费预留3%作为质保期维护费,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维护费,A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10万,B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给物流公司7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圣泽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搭网架工程,只是完工时间无法确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故只要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被告晋嘉公司应足额支付圣泽公司案涉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A、B馆安装费用的3%即3.3万元(110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扣减,再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377万元,对剩余工程款49.7万元,应由被告晋嘉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也已经完工,但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毕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9年5月8日起,以49.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晋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对其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原告完工时间做出合理说明,但被告未尽上述举证及合理说明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5月8日起,以49.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