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凌空大道181号(名人港湾)6(F)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24133465。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177058X9。
法定代表人:王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被上诉人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圣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裁判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晋嘉公司合法合理合约的意见;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判决依据。
圣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嘉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53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晋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泽公司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8年7月2日,以晋嘉公司为甲方,圣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网架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中的网架专业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2、承包内容包括渝北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A、B馆网架的材料设备采购、施工、实验检测、各项验收、承建档案施工;3、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30万元,该总价包括了承包人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及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4、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50%作为预付款,A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材料款的100%,A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预付款在此次付款中全额扣除;B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B馆材料款的100%,B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A、B馆的安装费预留3%作为质保期维护费,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维护费,A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10万,B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给物流公司7万等。5、合同第九条8.2项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支付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主动回访,否则,保修金和余下的工程尾款甲方不予支付。该合同附件1载明:1、A馆材料费170万元,2、A馆安装费70万元,3、B馆材料费133万元,4、B馆安装费40万元、5、运输费17万元,合计430万元。
2018年8月17日,圣泽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圣泽公司在审理中自认晋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7万元。
圣泽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圣泽公司承接的是搭网架工程,后面的工序包括补漆、屋面系统、防火系统、维护系统,如果圣泽公司没有完工,后面的工序无法进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晋嘉公司应当告知圣泽公司,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因为必须把所有的工程做完后,一起验收,是否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圣泽公司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
晋嘉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晋嘉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未统计出来,圣泽公司承接的是搭网架工程,存在圣泽公司陈述的工序,后续工序还未完成,目前进行到哪个工序不清楚,每个工序完毕后都要进行完工确认,圣泽公司的工作已经做完了,但是还未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圣泽公司与晋嘉公司签订的网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圣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材料款的100%,A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预付款在此次付款中全额扣除;B馆施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B馆材料款的100%,B馆安装费的97%给乙方,A、B馆的安装费预留3%作为质保期维护费,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维护费,A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直接支付给物流公司10万,B馆材料全部到场后甲方支付给物流公司7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圣泽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搭网架工程,只是完工时间无法确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故只要圣泽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晋嘉公司应足额支付圣泽公司案涉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A、B馆安装费用的3%即3.3万元(110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扣减,再扣减圣泽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377万元,对剩余工程款49.7万元,应由晋嘉公司支付。对于圣泽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也已经完工,但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毕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圣泽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圣泽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9年5月8日起,以49.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晋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对其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圣泽公司完工时间做出合理说明,但晋嘉公司未尽上述举证及合理说明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5月8日起,以49.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徐州圣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晋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圣泽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评。晋嘉公司二审中并未举示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晋嘉公司上诉主张的罚款、损失等扣款问题。其一,收据、工作联系函、罚款通知单、借条等证据仅能证明晋嘉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圣泽公司并未认可;其二,晋嘉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损失、罚款系由圣泽公司原因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晋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余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晋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重庆晋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