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2号
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679845。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231504W。
法定代表人:杨守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建司)与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国强、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陈霞,被告海陆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新增施工内容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88,500元;3、被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300000元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4780.59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478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硬景铺装面积约35000平方米。2016年6月15日又签订《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新增施工内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新增一期游乐设施广场地面铺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与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788.8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的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承包的市政工程包括“5000平米以下城市广场、地面停车场硬质铺装”,但案涉工程涉及铺装面积达到40000平米,远超规定的资质承包范围,因此,本案施工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26,888,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来诉。
被告海陆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新增施工内容的补充协议,除了原告陈述的超出施工范围外,由于庭审前被告没有取得四证一书行政审批手续,原告也没有办理施工单位建设施工手续;2、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不成立,根据无效合同处理是以过错大小赔偿损失来主张;3、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现行司法解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诉讼费以双方的过错请求法院裁定;5、针对300000元垫付设计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由谁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由于双方没有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单独支付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由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第三条规定,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范围为硬景铺装面积约35000㎡,包括道路、广场、景观给排水、景观照明等,价款暂定10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由发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积极配合,满足施工的需要;本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以第三方造价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承包人提交结算后,发包人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实际竣工日期以完工当日为准,承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不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则次日即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90天内须出具结算报告,否则视认为违约,违约金按审定结算金额的1‰计取,在第三次回购款中支付。双方另约定,案涉项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缺陷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新增施工内容,其他条款同施工合同。
2016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主要载明案涉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等,并载明实际完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要求建设单位于2016年11月22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在该报告上捺印。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九龙坡区管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会签《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案涉项目评为合格工程,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同意进行实物移交。原、被告及接收管理单位在该会议纪要上捺印。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移交,并注明案涉项目进入质量保修期。
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与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审核事宜签订(结算)造价咨询合同,原、被告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约定咨询费用在委托人取得结算审核报告后十日内先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垫付。2018年6月13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原、被告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788.85万元,并于2017年6月27日将审定金额通知了原、被告双方。2019年3月15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结算咨询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27,888,506.53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咨询服务费54780.59元。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与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约定为设计费500,000元,方案图设计完成后,由被告直接支付设计费的40%给设计人,剩余部分在施工图完成后,由原告代为垫付设计费30万元,并纳入工程结算款中,计息及回购方式按施工合同执行。2017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0元。
被告曾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瑞盈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九龙园区陶家生态公园配套服务设施项目招商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被告的义务约定:被告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包括项目前期设计、建设、招商、经营管理等,且负责本项目从规划设计到施工建设全部资金的投入,被告配合办理项目相关手续,被告自行委托设计单位完成报件必要的规划方案、初设图等,被告需按审定的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范围包括公园绿化、道路、排水等基础设施。后,被告因案涉项目违法用地被行政处罚。
再查明,原告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三级资质。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工程造价甲级资质。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超越资质承建案涉项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移交证书、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招商协议及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因超越原告的资质等级应属无效,且审理中原、被告亦均未举示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新增施工内容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30日实际完工,并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该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结算咨询意见书》,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为27,888,506.53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设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与重庆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设计费300,000元,该设计费纳入工程结算款中,计息及回购方式按施工合同执行。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设计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设计费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该设计费的期限应与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一致,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00,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与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咨询费用在委托人取得结算审核报告后十日内先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垫付。现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4,780.5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原告垫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后,被告何时给付原告该笔费用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后及时给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即向被告主张给付,故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4,780.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海陆空游乐园一期欧洲大街铺装工程新增施工内容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88,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888,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设计费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咨询服务费104,780.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4,78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重庆九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76元,减半收取计92,188元由重庆海陆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陈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