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雄贵,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时洵,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俊翔建司(乙方)与中铁建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恒大雅苑(以下简称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基础(不含地梁或承台以下的桩基、连廊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人工、材料(除甲方供应材料外的所有材料)、机械(大型机械、中小型工机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乙方负责交工前的成品保护工作及维修责任期两年内的维修工作并承担维修费用;甲方工地指定代理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书面形式作出的任何承诺甲方负责全面履行,项目经理为甲方唯一合法指定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的书面认可,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及经济效力,乙方工地指定代理人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作出的一切决定,乙方负责全面履行,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徐兴宏(项目经理)为甲方工地指定代理人,徐华(项目经理)为乙方工地指定代理人;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平米单价276元/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混凝土结构面为基础,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重庆市建委出台的定额综合解释执行,暂定总价5387520元,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此合同总价,超过时须办理补充合同;单条设计变更洽商增加价款不足3000元的不予计算;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二个月下旬支付上个月结算额的60%,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因甲方原因导致总工期延长的,可延长工期,乙方因工期累计延长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可记取:人工窝工费:按25元/工日记取,按生产工人的停窝工工日数,按25元/工日记取。机械停滞费:按机械台班费的60%记取。脚手架闲置费:按闲置外墙脚手架的垂直投影的外墙结构面积计算工程量,多层1元/平方米·月,11层1.6元/平方米·月,18层~32层1.4元/平方米·月,不足月的,单价摊分至天数计算。现场管理费:按人工窝工费的30%记取。
2011年3月12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恒大雅苑项目部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在日常巡检中发现14#楼存在局部梁板裂缝,并有继续扩大趋势,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1年3月13日8时起,对本工程的14#楼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
2011年8月20日,恒大雅苑项目部作出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4#楼《技术交底记录》,确定10层顶板临边防护搭设方案。该资料尾部有交底人“李强”,审核人“周鑫”签名字样。
2012年5月12日,恒大雅苑14#楼停工期间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脚手架闲置费《签证单》记载:根据中铁北京分公司第九项目部下发停工令,恒大雅苑14#楼于2011年3月13日起停止施工,至2012年5月10日复工,按合同计算停工期间产生人员及机械设备、脚手架闲置费用如下:一、人员窝工费:5人×394天×25元/天=49250元;二、机械设备停滞费:塔吊394天×329.67元/天×60%=77933.98元,钢筋加工机械5台×394天×25元/天·台=29550元;三、脚手架闲置费:2011年3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1米~35.05米):5.23月×1.4元/月×135.5米(周长)×37.15米(高)=36857.67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5月10日(28.45米~35.05米):7.63月×1.4元/月×135.5米(周长)×6.6米(高)=9552.91元,(28.45米~35.05米)的搭拆费用:15元/平方米×135.5米(周长)×6.6米(高)=13414.5元;四、2011年3月12日因14#楼地梁、剪力墙开裂,经中铁建司项目部总工周鑫现场查看并当即指令全体施工人员停止作业,至2011年3月19日下午4时,接中铁建司项目部书面通知14#楼全面停工。20日立即开始停工清算,21日工人以12日起这段时间属于“停工待命”为由索要误工补偿,并采取极端措施阻止恒大雅苑所有楼栋施工,经中铁建司项目部、工程经理等相关人员协调,达成按每人150元/天标准补偿14#楼全体施工人员十天误工费的口头协议,共计代项目部支付93000元。该签证单尾部有分包单位“徐华”,专业主管“李强”签名字样。
一审审理中,根据俊翔建司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大雅苑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停工损失(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脚手架闲置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恒大雅苑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停工损失(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脚手架闲置费)为216559.07元,其中:一、窝工人员5人,窝工394天,25元/工日,人员窝工费49250元;二、塔吊1台,停滞394天×329.67元/台班,塔吊停滞费按机械台班60%记取,塔吊停滞费共计77933.99元;三、钢筋加工机械,停滞394天,25元/台班,钢筋加工机械塔吊停滞费按机械台班60%记取,钢筋加工机械共计29550元;四、脚手架闲置费,2011年3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1米~35.05米,周长135.5米),小计36857.67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5月10日(28.45米~35.05米,周长135.5米),小计9552.91元;(28.45米~35.05米,周长135.5米)搭拆费用,小计13414.50元。脚手架闲置费共计59825.08元。
一审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就恒大雅苑项目共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除本案13#、14#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外,还包括1#楼主体结构工程合同、6#楼基础加固工程合同、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合同;本案工程俊翔建司于2010年11月进场施工,2011年3月12日停工,2012年5月10日复工,2012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本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量18377.9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76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5072322.48元;本案工程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及价款为:13#楼临时施工道路6655.33元、13#楼基础部分人工费、机械费6250元、13#楼塔基基础砖砌维护墙4911.86元、13#楼电梯基坑1316.07元、机械修14#楼施工道路3330元、14#楼临时施工道路15446.73元、借土回填14#楼进场道路4141元、14#楼基础部分人工费、机械费12190元、2012年6月5日人工费1080元、14#楼钻孔取芯楼板开洞5364元、14#楼复工后新搭设外架及新增施工电梯215882.28元、14#楼场地硬化8134.08元、14#楼塔基基础砖砌维护墙5062.01元、14#楼复工后新增施工电梯基础4268.66元、14#楼钻孔870元、14#楼停工场内转运材料15600元、14#楼检查地梁土石方开挖大工14280元、14#楼11层模板钢筋外防护架拆除74209.44元、13#、14#楼基础接桩费用补偿(合同外)122494.60元,合计521486.06元;中铁建司应向俊翔建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现场堆放脚手架架料损失费12860元;中铁建司就本案工程已向俊翔建司支付4740000元。
俊翔建司称,诉请的零星工程包括复工后3#、4#、9#、11#、13#楼的房心回填及挡墙、10#楼筏板及消防水池修复、运动中心泳池修复、悬臂式挡土墙结构施工,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也未形成签证单,施工完毕后双方对价款进行确认,补签签证单,但不在俊翔建司;中铁建司涉案工程预算经理梁雄贵通过电子邮箱向俊翔建司项目经理徐华发送的电子表格邮件可证明零星工程的范围及价款,第6~9、13项均是零星工程,认可该表中的价款金额,该表载明:一、1#楼主体结构。二、13#、14#楼主体结构。四、14#楼加固。五、6#楼加固。六、3#、4#、9#、11#、13#楼的房心回填及挡墙,总金额179503.53元。七、10#楼筏板,总金额44520元。八、10#楼消防水池修复,总金额49864.61元。九、运动中心泳池修复,总金额86716.30元。十三、悬臂式挡土墙结构施工,总金额57286.30元。中铁建司称,俊翔建司施工零星工程属实,但无法确认俊翔建司施工的零星工程的具体内容,发送电子邮件属实,但不能证明是俊翔建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不清楚俊翔建司施工的零星工程范围,也不清楚电子表格中第6~9、13项工程由谁施工完成。
俊翔建司称,诉请的停工损失包括2012年5月12日《签证单》列明的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脚手架闲置费及人员退场误工补偿费,脚手架闲置费还包括14#楼因停工造成现场堆放脚手架架料损失;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内容,停工后有看守员二人、安全员一人、施工员一人、项目管理人员一人在现场看管工地。中铁建司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签证单中签名的“李强”是中铁建司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技术;窝工人员为管理人员,不是生产工人,鉴定按生产工人标准计算有误;塔吊中途用于其他工程施工,窝工天数应为151天,鉴定计算有误;钢筋加工机械属小型可移动设备,可挪作它用,数量有误;闲置脚手架根据技术交底记录于2011年8月20日投入10层顶板临边防护搭设,高度应为4.5米,损失计算的时间及高度有误,其他周长和高度无法确定。
俊翔建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日,与中铁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司将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俊翔建司施工。2011年3月12日,俊翔建司在14#楼施工过程中,发现梁及墙体出现裂缝,并立即通报中铁建司,监理单位当日发出停工令,工程停工,2012年5月10日复工,停工期间造成俊翔建司停工损失,但中铁建司项目经理以项目亏损为由拒绝签字。经专业鉴定机构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系其他施工单位基础施工所致,经双方协商,中铁建司委托俊翔建司对6#楼进行基础加固、对14#楼进行人工桩筏基础工程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23日,恒大雅苑2#车库出现多根柱子开裂,中铁建司从俊翔建司分批多次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紧急加固支撑,但归还时数量严重不足,俊翔建司要求中铁建司确认,中铁建司项目经理拒绝签字认可。2012年1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中铁建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诉请判决:一、中铁建司向俊翔建司支付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6#楼基础加固工程及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工程款1050000元(以最终鉴定数额为准);二、中铁建司向俊翔建司支付停工损失费328500元;三、中铁建司向俊翔建司支付钢管扣件损失113900元;四、中铁建司向俊翔建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钢管扣件损失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中,俊翔建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铁建司向俊翔建司支付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900000元及施工期间零星工程工程款417890.74元;自愿撤回第三项、第四项中的钢管扣件损失利息诉讼请求,一审口头裁定准许;俊翔建司明确工程款利息损失为中铁建司尚欠俊翔建司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包含零星工程款的利息。
中铁建司一审辩称,13#、14#楼工程结算价款为5060184元,中铁建司已支付4740000元,尚欠320184元,双方就恒大雅苑工程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多个合同总体结算后再行支付,支付条件未成就。零星工程确实存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结算,俊翔建司没有主张零星工程款项的依据。合同对停工损失计算方式有约定,俊翔建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计算有误。钢管扣件损失主张过高,且是双方过错。中铁建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俊翔建司与中铁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俊翔建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建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本案工程合同内总工程款为5072322.48元,本案工程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为521486.06元,合计5593808.54元。中铁建司已支付4740000元,尚欠853808.5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建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铁建司应当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中铁建司未完成结算义务,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完成结算,中铁建司应在此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2月24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5314118.11元,余款279690.43元作为保修金应在竣工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即2015年1月7日前付清。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铁建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俊翔建司要求中铁建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一审确定为以574118.1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9690.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俊翔建司诉请的零星工程款问题。虽然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双方所签四份书面工程合同范围,但属于四份合同所涉恒大雅苑工程项目,中铁建司也未就该问题纳入本案诉讼处理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中铁建司认可俊翔建司实施了零星工程,也认可向俊翔建司发送了包括零星工程项目及价款在内的邮件,却称不清楚俊翔建司施工的零星工程范围,也不清楚电子表格中零星工程的施工主体。中铁建司作为零星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晓其施工情况,中铁建司认可俊翔建司实施了零星工程,且俊翔建司也举示了中铁建司向其发送的零星工程结算单,中铁建司若对结算价款存在异议,应当举证反驳。中铁建司未就零星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价款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俊翔建司举示的结算单据予以采信。中铁建司应向俊翔建司支付零星工程款417890.74元。
对于俊翔建司诉请的停工损失问题,本案工程14#楼于2011年3月13日起停工,2012年5月10日复工,停工时间总计424天。中铁建司认可俊翔建司在停工期间将脚手架用于10层顶板临边防护搭设,也认可技术交底记录的真实性及“李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身份,李强应当知晓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李强虽然无权代表中铁建司对停工损失与俊翔建司进行结算,但李强于2012年5月12日签署的《签证单》中记录的相关内容可作为确定停工状态的依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停工期间窝工人员五人、停滞的机械设备有塔吊一台、钢筋加工机械五台、脚手架闲置期间及相关参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计算方式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具体,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应停工损失的依据。窝工人员虽然不是生产工人,但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的生产工人窝工费标准计算,也符合情理,应当采纳;中铁建司称塔吊中途用于其他工程施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铁建司称钢筋加工机械挪作它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人员窝工费49250元、塔吊停滞费77933.99元、钢筋加工机械停滞费29550元、脚手架闲置费59825.08元,合计216559.07元。另外,双方认可的因停工造成现场堆放脚手架架料损失费12860元,也属于脚手架闲置部分的停工损失,应当一并计入。对于俊翔建司诉请的人员退场误工补偿费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停工30天内不计付人员窝工费即误工补偿费,而签证单载明的该项费用在该期限内,按约定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且合同约定除中铁建司项目经理的书面认可外,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的文件、资料均无法律效力,签证单只有中铁建司管理人员李强的签字,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有关误工补偿费的约定对中铁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俊翔建司诉请的该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俊翔建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酌情以俊翔建司起诉后的一定时间即2015年5月1日作为俊翔建司停工损失计息的起算时间,中铁建司应支付以停工损失229419.0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俊翔建司支付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853808.54元,并支付以574118.1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9690.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铁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俊翔建司支付恒大雅苑项目零星工程工程款417890.74元;三、中铁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俊翔建司支付停工损失229419.07元,并支付以229419.0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俊翔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4232元,由俊翔建司负担2232元,中铁建司负担22000元。
一审判决后,中铁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一、俊翔建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按照约定向中铁建司提出正式结算请求,俊翔建司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请求撤销一审关于中铁建司支付俊翔建司利息的相关判决。中铁建司除已支付4740000元合同价款外,还有两笔款项没有计算在内,一是2013年8月“建委农民工保证金划拨”费1492153元,二是恒大集团于2014年1月代付的600000元,两项合计2092153元,加上该两笔款项,中铁建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二、俊翔建司承建的零星工程与其实际主张的范围不符,俊翔建司仅凭一份电子邮件主张完成了所诉工程范围,而实际上有部分工程(3#、4#、9#、11#、13#楼房心回填及挡墙,悬臂式挡土墙结构工程)系其他施工单位所实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三、人员窝工费的计算有误,合同约定,人员窝工费按25元/工日计取,按生产工人的停工窝工工日数计取。从字面表述看,只有生产工人才可以计取窝工费,管理人员不得计取窝工费,生产工人在停工后已经全部撤场,不应计取窝工费。一审按照“管理人员”认定窝工费损失突破合同约定;其次,钢筋加工机械按行业惯例属于施工方自备小型机具,不应计算停滞费;一审确定的塔吊停滞费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中,俊翔建司放弃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利息,即放弃了以574118.1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
二审还查明,中铁建司上诉所称的两笔款项,即2013年8月“建委农民工保证金划拨”费1492153元和恒大集团2014年1月的代付款600000元,中铁建司一审没有举证,二审也没有提交证据。关于零星工程,中铁建司一审称,俊翔建司施工零星工程属实,但无法确认俊翔建司施工的具体内容,发送电子邮件属实,但不能证明是俊翔建司的施工范围,中铁建司到庭人员还称,不清楚俊翔建司施工的零星工程范围,也不清楚电子表格中第6~9、13项工程由谁施工完成。二审中,中铁建司称,邮件中的项目在其他劳务公司的合同中,邮件经办人当时对合同情况不是很清楚,看了与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的合同后,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嘉益公司。铁建司举示了与嘉益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观点。俊翔建司称,中铁建司一审没有举证中铁建司与嘉益公司的施工合同,对中铁建司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俊翔建司还认为,仅有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零星工程由嘉益公司施工,中铁建司还应提交结算和付款依据。中铁建司审理中称,与嘉益公司有结算依据,但没有带来。中铁建司二审一直没有提交与嘉益公司的结算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俊翔建司自愿放弃了其中部分工程款574118.11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涉案13#、14#楼的剩余工程款853808.54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中铁建司上诉称,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建委农民工保证金划拨”费1492153元和恒大集团代付款600000元两项费用(2092153元),但中铁建司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关于零星工程,一审结合电子邮件以及中铁建司到庭人员的陈述,认定俊翔建司实施了零星工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中铁建司二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事实,中铁建司关于零星工程由嘉益公司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窝工费用等损失,中铁建司所提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只是一个相对概念,从不同角度划分,生产工人与工地管理人员有可能不在同一类,也有可能是同一类人员,即同属生产人员,但只要计取窝工费用的前提存在,区分计取窝工费用的人员是生产工人还是工地管理人员,并无实际意义。中铁建司关于钢筋加工机械可以带走、塔吊停滞费计算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中铁建司应当举证证明俊翔建司存在将这些机械搬离工地的事实,中铁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中铁建司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因俊翔建司二审放弃了部分利息,涉及该利息的判决主文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14#楼劳务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853808.54元,并支付以853808.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2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封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