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2050号
原告:高学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A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69804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719J。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军与被告***、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270.91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7000元、伤残赔偿金130284元、拐杖费180元、脊柱外固定支架费1800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134元和女儿高佳琪20628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339746.91元由***、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2、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驾驶渝A1W***号客车从大溪沟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嘉滨路213号路段,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高学军相撞,造成行人受伤。事故经认定,高学军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高学军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0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各被告均应对高学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学军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受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雇佣。事发时,***正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对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
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A1W***登记在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名下。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因为着急用车,才认可同等责任。因此,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私人垫付医疗费12100元及五天的护理费600元。对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
被告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的意见同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一致。事故车辆在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垫付1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四六比例分担责任且医疗费应按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高学军为城镇户口,为出租车驾驶员。高佳棋为高学军的女儿,于2007年12月5日出生。***于1930年出生,为农村户口。高光清育有两个子女高学军和高举。高举于2017年2月6日脑溢血手术后,目前康复治疗中。渝A1W***号客车登记在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受该公司雇佣驾驶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1月10日,***驾驶渝A1W***号客车从大溪沟往牛角沱方向行驶至嘉滨路213号路段,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高学军相撞,造成行人高学军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学军和***负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高学军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后,高学军继续门诊治疗。高学军产生住院费用60894.81元,门诊费用2397.5元。
2017年6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学军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腰椎骨折属十级伤残;2、高学军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高学军护理时限以评残前一日认定。”该鉴定产生费用2450元。
事发后,高学军购买拐杖花费180元,购买固定保护支架花费1800元。
原被告对车方垫付医疗费12100元和5天护理费无异议。原被告对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在商业险垫付医疗费15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保险抄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拐杖费发票、支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发生致使高学军受伤的事故,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人车之间又为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即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商业险合同双方对按百分之二十计算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高学军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63270.91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院外按50元计算88天,护理共计为10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疾前一日共计148天,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9303元计算,确定为19991.3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24362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7666元;因为高举的伤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所以其父亲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1041元。拐杖费据票据确定180元。脊柱外固定支架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高学军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2450元。
因此,高学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2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9991.35元、侵权法下的残疾赔偿金153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共计280961.2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为160961.26元。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为112672.88元。按百分之二十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457.93元。因此,车方承担的金额为9907.93元。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102565.2元。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两个险种承担的金额共计为222764.95元。车方垫付的金额按12600元计算,多垫付的部分为2692.07元。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扣除已经垫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97764.95元,其中支付给高学军的金额为195072.88元。车方多垫付的2692.07元由其向人保重庆渝中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军赔偿款195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高学军负担588元,被告重庆科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