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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路东(原成人教育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木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对***支付***工程款47298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挂靠**公司,承接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地质灾害工程,2018年9月3日**公司与北京华建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地质灾害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大轻包方式分包给华建公司,故**公司与华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原告主体应为华建公司,并非***。2.工程款计算标准不正确。**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每平米按520元计算。一审法院仅凭未获**公司授权的**证言,武断的认定工程款为每平米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款折抵方式不正确。***向一审法院提交菜木沟工地明细,其自认收到***预支菜木沟项目工程款134万元,在计算***拖欠的工程款时,其在菜木沟项目预支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款18.7万元和龙王庙蓄水池工程款8万元,上述两项工程不包含在菜木沟项目中,是***和***其他项目产生的工程款,而**公司与***仅就菜木沟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其他工程项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为***和***其他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菜木沟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菜木沟村委会、**公司、***支付工程款395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地质灾害搬迁工程以及该村美丽乡村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新建小院工程、抗震节能项目等。2018年9月3日,**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延庆区千家店镇菜木沟村地质灾害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以每平米520元的价格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劳务。华建公司找到***进行了施工,后***因该价格赔钱不再进行施工。***直接找到***让其完成后续施工。202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菜木沟村委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95898元。菜木沟村委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工程量核对单、工程量确认单表格、工程量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明工程量及欠款395898元的事实。***、**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1#-7#工程量证明”中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其余工程量及明细等虽***、**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公司在2022年5月16日,(2022)京0119民初226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所述,390000余元工程量曾经过确认,只是在完成工程和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的数额,因该工程并未完工且后续由案外人进行了修复,所以不认可该数额。而***主张的数额,已经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并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因此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另查,***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口头约定等形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了施工,***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要求***支付工程款3958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公司应当与***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菜木沟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故菜木沟村委会不承担***的工程款清偿义务。菜木沟村委会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95898元;二、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2年8月23日,(2022)京0119民初2266号民事案件开庭时,***在称“550是干完的价格,但是半截他就跑了,我们之间也没有协议”。 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1#13#(土建)工程量明细表”中记载“土建单价550元每平米”,该表上有***的雇员**签字。**出庭作证确认该明细表是其签署,并称工程量的内容报给过***,***也签过字。**公司、***均不认可**的证言以及***提交的上述明细表。***称“**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工地的管事的,只是实习的技术员,他没有权利做这些,工程量我也不认可,是**与***私下写的,我没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作为原告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虽与案外人华建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是**公司、***未举证证明华建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也未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华建公司施工建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另一方面,***提交的“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1#-7#工程量证明”上有***的签字确认。该证明上记载***为施工人。结合**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此后,***作为挂靠人又以**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据此,**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照每平米520元计价,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在一审时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1#13#(土建)工程量明细表”以及**的证言,可以认定***与***针对涉案工程约定每平米单价为55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正确。**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向***支付的工程款134万元,双方并未明确仅用于支付“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和龙王庙蓄水池两项工程是由***交由***施工完成,***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在上述134万元中扣除**和龙王庙蓄水池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后,主张“菜木沟地质灾害搬迁工程”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619.2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