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695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机械费7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地质灾害搬迁工程,2019年3月,***与***约定由***提供车辆,钩机每小时150元,农用车每小时87.5元,2021年***与***达成工程交接的手续,在工程欠款表中***与***均签字确认,但至今上述约定的机械费共计79250元一直在拖欠。2022年11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辩称,***做的活是给***做的,***是村委会找的人,工程款是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向其结算,而是向***或者**公司结算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应该被起诉。 ***辩称,其是跟***签的交接手续合同,相关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公司的盖章,被确认无效,***起诉的这笔钱不应该由其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跟***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地质灾害搬迁工程以及该村美丽乡村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新建小院工程、抗震节能项目等。 2.2021年4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代表***与甲方结算,此前未支付的工程款约200万元,用于偿还该项目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二人又签订交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补充说明、千家店菜木沟搬迁工程欠款表。 2021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2020年以前***欠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工程所有的遗留问题由***承担,此工程与***无关。再出现的工程款由***进行接手转账。后期维修由***接手。 2021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菜木沟施工所欠防水、门窗、设备租赁费及部分人工费一事再行商议共同处理。 3.庭审中,***提供了有***与***签字的搬迁工程欠款表(以下简称欠款表)和台班表,证实机械费总金额为79520元及用工明细。 本院认为,***与***认可***所做的活发生在菜木沟村工程,且***所述事实有欠款表和台班表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实,关于***所述机械费的总金额为7925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应当支付给***所欠的机械费79250元。***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公司应当与***对欠付***的机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菜木沟工程转让给***,根据该工程的性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属无效,且根据2021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并未对债务承担进行最终确认,故***不承担对欠付***机械费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机械费7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晨 书 记 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