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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7963号 原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路东(原成人教育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27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55.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公司设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物美动物园便利店项目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约定先施工,待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签订合同进行结账。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物美动物园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物美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被答辩人诉称其是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6日为答辩人设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物美动物园便利店进行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修工程”),但时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即使贵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提供的《物美动物园装修工程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装修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及以下事实:第一,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仅凭其单方面出具且未加盖答辩人印章的《决算单》就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既不能证明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从而无法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具有结算上述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装修工程已经进行验收。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为其相关店铺装饰装修工程并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会针对该店铺的装饰装修工程单独签署《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单》并不作为验收依据。第三,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单》是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首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交易习惯,《物美...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作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装修报价和《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之一,一直都是由被答辩人编写,并将《物美...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填入《工程施工合同》中,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以生效,而非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决算单》中签字的“**”作为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有权代表答辩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最后,根据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本案证据及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表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单》中“**”的签字字样不一,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正常交易流程可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相关店铺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时双方需要签署合法生效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用以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由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验收该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答辩人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的验收结果对该项装饰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签署了关于上述装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物美工程(设备、材料)验收单》,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答辩人应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具有支付义务,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决算单》中所载明的地点进行过实际施工,无法证明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证明答辩人已承诺对《决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款项向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一点,原告在其他法院也起诉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决算单上的签字都不一致,所以无法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公司、物美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公司为物美公司的多家门店进行过装修。 **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该公司按照物美公司的要求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物美公司使用,之后再验收和签署合同进行结算,由于该公司给物美公司施工的门店很多,而物美公司给该公司每月上报的工程数量有限制,故该公司都是捡工程款金额大的工程先上报,一些工程款金额小的工程(包括案涉动物园店工程)就没有及时上报,后续由于物美公司内部合并问题,该公司再上报,物美公司就给耽搁了。 审理中,物美公司主张该公司动物园店早已停止经营。 针对**公司与物美公司就动物园店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微信群沟通记录,微信群名称为“**沟通群”,显示:2017年10月25日,微信名为**的人员在群中发送了“物美动物园物美便利店图.dwg”文件,**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就动物园店的工程施工进行了沟通,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沟通。**公司主张**为物美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工程事宜都是由**负责。 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二、物美动物园地铁商城店施工图,该图纸即为上述**发送的文件,**公司主张该公司按照该图纸施工完毕。 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三、物美动物园装修工程项目决算单,该决算单上有“**”的签字,金额为92016.68元。**公司主张物美公司内部合并后,物美公司最后与该公司联系负责工程事宜的人员为**,该公司自行制作了案涉工程决算单并让**签字确认。 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提交的多个工程决算单上**的签字都不一样,而且**也不具有结算的授权。 四、**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记录,显示:自2019年6月5日起,**公司与**之间就物美公司的相关店面装修结算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10月29日,**表示:“只要是还在营业的,必须要有店里签字,关店的我可以直接签。” 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未提及案涉工程,不能证明**负责案涉工程结算事宜。 五、**、**的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保交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社保交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 审理中,本院要求物美公司通知**、**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物美公司表示**拒绝出庭,**已经离职,无法联系。 **公司申请对动物园店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为上述施工图纸。2022年11月7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物美动物园装修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金额为100855.27元,由于该案提供施工装修图纸仅为施工现场平面***且施工现场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所以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所以组织原告及被告线下沟通了解相关事宜,线下沟通会议中被告就原告会议所描述内容均不认可,双方无法达成共识,鉴定内容全部列为争议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物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0元。 另查,物美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东为北京**万家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家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东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就动物园店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就物美公司的多家门店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提交的“**沟通群”微信记录显示**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物美动物园店的装修施工图纸,并在装修前和装修过程中与**公司工作人员就工程施工进行了沟通。**的社保交纳单位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物美公司母公司的母公司,物美公司对微信记录及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足以认定**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就动物园店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物美公司在已经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且在未办理结算前撤店,导致工程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款,物美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无法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何种变更情况,在此情况下依据施工图纸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0855.27元,而**公司自行统计计算的工程造价金额为92016.68元。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具有代表物美公司结算的权限,但对比鉴定报告与**公司提交的决算单,**公司自行统计的结算单应当更能反应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数量,更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司提交的决算单确定工程价款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对**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92016.6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016.68元; 二、驳回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6000元,由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