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6民初4138号
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8871241F。
法定代表人:苏文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奉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波,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顺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城投第三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630000元,共计36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奉云高速B12合同,并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劳务工作,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金额为40768711元,已经支付金额为36657472元,未支付金额为4111239元。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该协议支付了部分未支付款项,截至目前尚有30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支付。现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李章富,原告是李章富的挂靠单位。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系劳务合同,但施工内容是建设施工,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应无效,原告在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总结算金额是40738598元,已经支付了38269003.06元,都是按照进度支付施工方的,扣除12万元工伤赔偿款,剩余2469594.94元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重庆渝达路桥奉云高速B12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重庆禄顺劳务公司签订《重庆渝达路桥奉云高速B12合同段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奉节县朱衣镇的奉云高速公路B12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08年4月16日、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的进度等事项作进一步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奉云高速B12合同段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768711元,已支付36657472元,未支付4111239元。双方对未支付尾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约定如下:甲方承诺未支付乙方的劳务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业主(重庆高速集团渝东建设分公司)退还甲方第一批质量保证金五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3011239元;第二次在业主(重庆高速集团渝东建设分公司)退还甲方最后一批质量保证金五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100000元。2017年5月9日重庆高速集团渝东建设分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告中城投第三公司质量保证金2022393.43元。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4944.9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城投第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永川支行处账号为X的存款38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打印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审批表及公路工程款项目计价表、民事裁定书、发票;被告提交的计量计价表、支付审批表、质量保证金发票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业主审计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庆渝达路桥奉云高速B12合同段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以及监理、业主和被告要求完成所施工工程的所有工序并及时完成施工技术资料的规范填写、整理、签证等辅助工作并按时交被告归档,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渝达路桥奉云高速B12合同段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渝达路桥奉云高速B12合同段结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以及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24944.94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应为2017年5月1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对2017年5月14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7年5月14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14日起算,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工伤赔偿、业主审减部分价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24944.94元。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2824944.9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元,减半收取1792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330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舒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韦晓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