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奉代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8871241F。
法定代表人:苏文禄,董事长。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4138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奉云高速B12合同段》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求为:1、请求判令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00万元及逾期利息6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从重庆禄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求及其提交的《奉云高速B12合同段》及补充协议、重庆市渝达公路桥梁总公司路桥大队公里工程项目计量计价表等证据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等,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阶段查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秦建华
审判员  黄晓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