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5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5247960P。
法定代表人:李音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部,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盗取或私刻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法律责任;三、请求赔偿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重庆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任何纠纷与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出示的欠条虽然加盖了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无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管理人员签字,且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遗失并登报公告,上诉人出示的欠条上盖的公章只有两种可能一是私刻,二是盗取,故请依法改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12月,原告在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和公司)承包的潼南县卧佛镇本桥机砖厂改建砖窑工地上从事焊工作业,工作结束后,未结清工资,启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重庆市启和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徐某和刘华平2014年12月30日”该欠条右下方落款日期上,盖有被告民窑建筑公司鲜章。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启和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启和公司提供劳务,启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在启和公司出具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欠条上,被告民窑建筑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鲜章,被告民窑建筑公司加入原告与启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此时,原告可以选择启和公司或者民窑建筑公司主张自身的权利。故被告民窑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10000元。因双方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向法院提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徐某和出庭,拟证明上诉人的公章与欠条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条虽然加盖了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无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管理人员签字的问题,欠条的生效并不以法人代表及其管理人员签字作为生效条件,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遗失并登报公告,欠条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此时上诉人并无刊登遗失公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条的公章可能是私刻或是盗取的问题,但上诉人对此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该主张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