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晋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原审被告:唐山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
原审被告:镇江易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安×,山西省忻州市代县聂营镇黑山庄庄下街村5队103号。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
原审第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2,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晋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镇江易卓商贸有限公司、张×、安×,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7民初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7民初47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因出票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审第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要求,对于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各地法院立案后均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该案符合最高院指示要求,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廊坊中院,但是原审法院却以不影响上诉人权利为由排斥最高院关于集中管辖的指示要求,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同时提供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4民初275号之二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43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供参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指示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汇票债务人的其中数人提起诉讼,且其中一人住所地在岚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最高院对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案件应集中管辖为由提起上诉,经审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院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