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02民初1720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尾款40500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亲水湾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太阳能热水器448台,总价款1350000元。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质保期2年。被告负责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价款,其中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同时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款项的千分之五给乙方(本案原告)违约金。”2021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2023年8月20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4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款项数目,因为被告公司这几天刚开工,相关人员到岗不全,代理人与相关人员核实,欠款属实,但是欠款数额现在无法确认,建议双方近期对账。从原告处订购热水器数量合同上的数认可,但是应该以实际供货单为准。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亲水湾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1份,系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证明原告提供448台太阳能热水器944888元,安装费405132元合计合同金额135万元整,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预留结算主款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款项的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
证据二、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在2021年8月15日,热水器安装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亲水湾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戴河亲水湾一期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为抚宁区榆关镇,承包范围为亲水湾1#-15#楼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总价款为944888元,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费为405132元,总计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7.1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定金,选取滨海湾房屋一套,售楼处给与留房号滨海湾3-2-903,预留抵房手续(房屋单价和面积见抵房协议),但暂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分两批到货,每批货到现场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再付已到货货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7%(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付款总额包含房屋总款);预留结算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7.2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如存在)后二年后10日内将质保金余款无息支付乙方。……。九、违约责任。……。9.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款项的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向法院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该验收单显示“戴河亲水湾住宅1#-15#楼安装太阳能已完成。”2021年8月20日,质检总负责人意见处已经签字确认,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认为,该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亲水湾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戴河亲水湾住宅1#-15#楼安装太阳能已完成。”并于2021年8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23年8月20日截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即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40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按“款项的千分之五”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又过高,本院认为应从2023年8月3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4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