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赫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赫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CUWRR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67号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344493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赫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海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其起诉后,经三方协商签订的已生效协议明确表述“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判决其向海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海业公司一审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海业公司与其和***就本案所涉工程达成最终协议时间为2023年7月4日,该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估6460000元,最终三方经抚宁区城乡建设局、抚宁区信访局协调,三方一致同意决算工程款总计4798836元,最终决算价款比合同暂估价款减少1661164元。该协议是三方为解决其与海业公司之间关于《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付款后海业公司与其、***所有款项支付后完毕后(含约定的保证金),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后续如有农民工、供应商等再次就尚水静外环境工程向海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由其和***解决。从该协议内容看是三方就该项目的最终协议,并明确了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我们应按常理去理解,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将海业公司已放弃的权利,双方不再存在的争议,判决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望支持其上诉请求。 海业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案涉《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第5.12条第2)款和第5.14条约定,若赫缇公司将工程转包,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最终总结算价款为4798836元,一审法院依据赫缇公司所获得的逾期利益,酌情支持违约金6万元,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且仅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25%,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第二,对于案涉《协议书》中“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这句话,应结合上下文和案涉《承诺书》一并理解,上文说的是“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3日内甲方付款,付款后甲方与乙丙两方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下文说的是“后续如有农民工、供应商等再次就尚水静外环境工程向甲方主张权利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承诺书中表述的是农民工工资的承诺,所以《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应认定为本案双方间仅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维修、农民工及供应商权利主张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未对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有理有据。综上,应维持原判。 海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赫缇公司向海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79883.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赫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暂估6460000元,如赫缇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海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赫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赫缇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海业公司才知晓赫缇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于是海业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赫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赫缇公司按合同约定于3日内办理资料交接和人工退场等事宜。赫缇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资料交接和人工退场等事宜。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赫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6日,海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赫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1.6合同总价款暂估……6460000.00元。招标清单范围内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专项竣工验收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费用。本合同价款为暂估总合同价……;5.12如果乙方出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的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由此为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或有冒用他人资质等情况;5.14乙方违反本合同一项或多项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乙方每违反一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可叠加计算。海业公司与赫缇公司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2023年6月15日,赫缇公司和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秦皇岛市赫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签订“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将施工内容转包给***个人组织施工。……海业建筑公司在各部门监督下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代发至农民工手中。后续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完成后以现金形式支付至***本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跟赫缇公司是否提供给甲方海业公司发票无关,海业公司不得因为赫缇公司不提供发票而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司和***共同承诺:1.海业公司已将“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施工项目”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我司承诺开具相应发票)。2.后续再有农民工就该工程向海业公司主张工资的由我司和***解决并承担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023年7月4日,海业公司作为甲方、赫缇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甲乙双方于2022年9月签订尚水静外环境施工合同,乙方将工程内容交予丙方实际施工,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998836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整)、足额代付农民工工资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已付款总计4198836元(大写:肆佰壹拾玖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整)。目前甲乙丙三方正在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和丙方施工内容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经与乙丙两方沟通;二者短期内无力组织全面维修并达到合格验收水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对于无法维修弥补的施工内容予以扣款处理;二、对于可以维修但乙丙两方短期内无力组织维修的施工内容甲方自行组织维修,在结算款中扣除;三、对于简单维修可以合格的施工内容(见附件)由乙方和丙方维修处理(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因甲乙丙三方尚未就结算与维修达成一致意见,经抚宁区城乡建设局、抚宁区信访局协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工程决算工程款总计4798836元,本次工程结算额确定为60万元。对于第“三”条所述维修暂扣2万元,待维修合格后支付,2023年7月10日前甲方将58万元工程款转账至乙方公司账户,转账前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总计2777836元。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3日内甲方付款,付款后甲方与乙丙两方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后续如有农民工、供应商等再次就尚水静外环境工程向甲方主张权利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2023年7月7日,海业公司向赫缇公司汇款58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另查明,海业公司系尚水静小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赫缇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赫缇公司私自将从海业公司处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除维修外,已经基本施工完毕,故对海业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按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同时,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尚水静小区一期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结合《协议书》中结算、维修的表述和“后续如有农民工、供应商等再次就尚水静外环境工程向甲方主张权利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的内容,以及《承诺书》中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应认定为本案原、被告仅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维修、农民工及供应商权利主张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未对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及预期利益,根据赫缇公司庭审时提出的按工程结算价款1.5%收取“管理费”的金额比例,一审法院酌定赫缇公司应当向海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故对赫缇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协议后即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遂判决,1、赫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业公司违约金60000元;2、驳回海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海业公司负担7198元,由赫缇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基本施工完毕,因赫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协议书》中三方并未将违约金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赫缇公司给付海业公司违约金60000元。现赫缇公司上诉称,经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且有明确表述“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对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应按常理去理解。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针对的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农民工及供应商权利主张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对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赫缇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问题进行了处理,故赫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赫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赫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