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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7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文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博,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皇岛市。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博、被上诉人海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太原铁建公司与海业建筑公司在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因欠付货款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原铁建公司是否欠付海业建筑公司货款(具体数额);2.太原铁建公司如存在欠付事实,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太原铁建公司与海业建筑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签订有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多次的货物交付及货款的给付。海业建筑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其价值的确认系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海业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及其价值提交了数份销售明细,但相关的销售明细表上太原铁建公司仅对方量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的价值并没有表示认可。在涉案的三份合同均对不同规格型号的混凝土单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海业建筑公司所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中所列单价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是否存在合同价款的变更,仅凭海业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销售明细表上记载的货物价值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有失妥当,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买卖合同均对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但约定的具体内容又有差异,为此查清太原铁建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对于确定适用何种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意义重大。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妥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太原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三十一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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