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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铁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67号401-410。
法定代表人*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文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博,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6日第一次、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2016年3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业混凝土,总价款为5293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并使用了2465596.25元的各种型号商业混凝土。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82490元,尚欠683106元未付。同时,被告在另一项目建设时购买原告商业混凝土尚欠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混凝土欠款727931元及违约金24002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2010年12月收条及销售明细。证明2010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4278.75元的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中41008.75元为罐车倒运费。
证据三、2011年4月13日收条及混凝土结算单,证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倒运混凝土运费8800元,检金费560元,两项共计9360元,被告已经付清。
证据四、2011年3月24日收条及销售明细表。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9355元的商业混凝土,原告已经将相应数额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证据五、2012年4月7日销售明细表。证明2011年4月21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190元的商业混凝土,被告已经付清。
证据六、2012年5月23日收条及2012年4月4日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480元的商业混凝土,相应数额的发票也及时开具给被告。
证据七、2012年7月23日收条及2012年7月22日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36140元的商业混凝土,相应数额的发票也开具给被告。
证据八、2012年7月27日收条及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6170元的混凝土,相应数额的发票也及时开具给被告。
证据九、2012年10月13日收条及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82872.50元的商业混凝土,相应数额的发票也及时开具给被告。收条中记载的发票金额为商业混凝土价格调整后的金额,比销售明细表记载的货款总金额少59460元。
证据十、2012年12月18日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0750元的商业混凝土。
证据十一、2009年混凝土结算凭证(50张)及货款收据。证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6350元的商业混凝土,被告已经支付56350元,欠付50000元。
证据十二、编号为00987458增值税发票。证明2012年5月23日收条中发票的票面金额为36480元。
证据十三、*森林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森林为原告下设*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索要欠款和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被告收到原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发票金额与销售明细表金额亦不相符,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倒运费和机械租赁费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索要与被告无关的业务欠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证据,即01lydyh01证明01lydyh01,证明在结算凭证收货人处签字的01lydyh01***01lydyh01非被告单位职工。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证据五2012年4月7日销售明细表、证据十二编号为00987458增值税发票、证据十三*森林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0年12月收条及销售明细,被告认为收条中记载的倒运费发票数额与本案无关,且销售明细表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其显示数额与收条记载的商业混凝土发票金额及编号为6730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一致,被告也当庭认可收到的发票数额与收条记载一致,且收条上盖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津*客运专线工程项目部第三分部物资设备科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1年4月13日收条及混凝土结算单,被告认可收条与结算单中***的签字,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机械费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条中记载的发票提供人*森林系原告下设*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工作人员***在收条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机械费提出异议,其签收行为视为对该费用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2011年3月24日收条及销售明细表、证据六2012年5月23日收条及2012年4月4日销售明细表、证据七2012年7月23日收条及2012年7月22日销售明细表、证据八2012年7月27日收条及销售明细表、证据九2012年10月13日收条及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销售明细表,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中的收条及有01lydyh01***01lydyh01签认的销售明细表,对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01lydyh01景红霞01lydyh01签认的销售明细表不予认可,并认为***仅对供货量进行确认,无权确认销售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销售明细表所记载的时间与收条载明的时间相吻合,销售明细中记载的货款金额高于被告签收的发票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销售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销售明细中记载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6日,属于编号为2013-0001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范围,且该销售明细表列明的商业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混凝土结算凭证和货款收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相关业务,且在结算凭证中收货人一栏签字的01lydyh01***01lydyh01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货款收据均为原告单方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01lydyh01***01lydyh01系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证明自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标号的商业混凝土。其中最后签订的编号为2013-0001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到验收无误后每2000方结款一次。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催告期十日后仍未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15227.5元的商业混凝土,并产生罐车倒运费41008.75元、机械租赁费936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及费用178249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38176.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最后一张销售明细表上签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付款,被告对销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均予签认,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明细与实际供货不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收条、销售明细中列明的款项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和销售明细表中记载的全部款项共计2465596元,被告已经支付1782490元,尚欠683106元未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实际发生过商业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欠款683106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2400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最后一张销售明细表上签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定为2012年12月28日符合双方约定。依照双方最后签订的编号为2013-0001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24002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六十八万三千一百零六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四万零二十六元,两项共计九十二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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