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336号
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公寓幢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34757M。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730929。
法定代表人: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苑,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高冬梅,被告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196.06元,并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重庆市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承包建设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的重庆市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三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及违约责任等。为了解决三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2015年10月28日,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签订了《重庆市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合同相关事项又进行了补充约定。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积极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早已达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工程款1539196.06元迄今未付。原告认为,首先,上述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三方协议约定,只有在第三人通知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拒绝支付。现第三人未通知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次,该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虽名为委托付款,实为付款义务的转移。因为单纯的委托关系仅需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无需第三方认可。而该协议由三方共同签订,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付款义务的转移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做出的承诺,被告也签字确认自己负有付款义务。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工程质量监理、验收和审核工程款都由原、被告直接对接,第三人均未参与,被告也一直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未向原告提出需由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的要求。同时,原告也以被告为开票对象开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被告接受该发票的行为表明被告明知且认可自己是实际付款人。最后,第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是根据合同内容制作,并不能改变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付款条件和义务,该委托书实为催告函,只是提示被告及时付款,同时也便于第三人及时收取协调费等款项,并不能排除被告非付款主体。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能够对工程进行分包的主体为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告发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系分包关系,与被告系委托付款关系,原、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重庆市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及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该合同并未具体约定被告的受托权限,但结合双方证据显示,被告每次付款前均有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付款时间、金额、收款对象及收款账号等。因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只认可了总承包方即第三人作为分包主体,被告虽作为上述协议一方当事人签署合同,但被告并不与分包单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法律效力归属于第三人,故第三人才是付款主体并非被告。而原告提出上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名为委托付款实为付款义务的转移的意见不能成立。该条款不能体现双方变更委托关系的意见,该条款实质是第三人对原告的约束条款,明确在原告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第三人有权不予付款,更能表明第三人才是付款主体,享有停止付款的权利。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全面理解,而不应断章取义,合同第七条是第八条的前提,且该条款明确使用的词语是“委托”而非“付款义务转移”,合同有关条款也多次提到委托,故不能得出付款义务转移的结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是发包人即被告指定分包工程,专业承包人为原告。三方签订的《重庆市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并且主要权利义务主体为原、被告,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主要起配合协调作用,保证工程施工水电的正常使用等。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都由原、被告自行确认,第三人并不参与也不清楚。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无需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第三人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合同总价款3%的协调管理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人在在合同履行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只是为了便于第三人收取协调管理费和水电费,该付款金额系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再由第三人出具。综上,被告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总承包范围为设计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包括一纵道路工程和蔬菜、水果、水产、冻库等市场及配套工程及发包人委托的其他相关工程等。该合同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坐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专业承包人)(乙方)、被告(建设单位)(丙方)签订《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约定“……鉴于丙方与甲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丙方就分包合同施工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二、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图示所有工作内容……五、合同价款:1、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单价为丙方核定价256.64元/㎡,简易大棚分户隔断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2、简易大棚设备钢平台:为丙方核定价9800元/吨,简易大棚设备钢平台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3、工程总价包含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协调费,该费用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七、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因质量、安全及违反合同等原因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丙方停止对乙方的委托支付。八、付款方式:1、乙方岩棉板材、C型钢立柱进场经丙方验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5%,4293888.89元;2、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丙方确认,且交付使用办理交接清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竣工结算价款95%;3、剩余竣工结算价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板房交付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安全问题,丙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质量保修金不予退还;4、丙方支付乙方款项前,乙方须开具正式合格的(建安)发票给丙方。……”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专业承包人)(乙方)、被告(建设单位)(丙方)签订《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市场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及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82045.47。同时注明该委托仅用于本次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进度款的委托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682045.47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将3%的协调费支付给第三人,若未兑现此委托失效,停止办理后续款项的委托支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上述《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2045.47元。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73487.00元。同时注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支付第三人本次协调费、水电费和补交上次水电费共计118515.67元,若未兑现第三人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此委托失效,停止后续款项的委托支付。2015年2月5日,被告依据上述《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3487.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418766.00元。同时注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支付给第三人本次协调费102562.98元和水电费6837.53元,若未兑现第三人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此委托失效,停止后续款项的委托支付。2016年2月3日,被告依据上述《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8766.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196.06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已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641.16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提出未收到该份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也可证明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均系依据第三人出具的书面委托。
2、《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阶段性完工报告》《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制平台工程现场签证收方单》《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进度审核报告》《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和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均由原、被告直接确认,该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支付,由被告签字确认即可,无需第三人确认,故被告系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现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39196.06元。被告对进度审核报告和支付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确认工程量是为了便于日后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工程款支付主体,被告与第三人是委托付款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市场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委托书、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阶段性完工报告、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制平台工程现场签证收方单、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进度审核报告、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系案涉工程发包方,第三人系总承包方,原告系分包方,三方应当根据各自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结合三方协议上下文对该协议第七条的文意理解也明确系委托付款,而无法推断出债的转移或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从三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均是依据第三人出具的书面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享有通知被告停止委托支付的权利,表明第三人才系工程款支付主体,享有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办理委托事务,包括进行与第三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即使被告未按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提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指定专业分包,各环节均由原、被告直接对接,第三人并未参与,故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是总承包方,即使该分包方由被告指定,其签署三方协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分包主体、分包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无论第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各环节,均不能改变其作为总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2元,减半收取9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6元,由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