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22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金河国际商务楼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