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92856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9855102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正定县金河国际商务楼A座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440225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汇东路西段汇东商贸市场二层247#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MA6B4FRM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Q331G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万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筑公司)、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臣超经有限公司、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河万利通公司上诉称,**发展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由**发展公司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应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发展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同时**发展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发展所在地管辖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这说明对于房地产票据逾**的纠纷由出票人所在地行集中管辖,符合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提高司法率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做法。请求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66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被上诉人中成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即本案的五个原审被告行使票据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四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上诉状中所述应该集中管辖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