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6291号
原告:石家庄天鑫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镇南山市场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天鑫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天鑫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规格为20mm*2200,共45张,单价为1730元/吨,重量为147.97吨,合同总价款为255988.1元。被告所采购钢板用于师大附中工地使用。合同签订时被告要求该批钢板在项目完工后,原告按1000元/吨回收。为了保障原告在项目完工后收回该批钢板,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扣原告5000元作为回收钢板押金。现被告工程已完工,但由于钢材价格大涨,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7777.6元,合计312777.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2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共45张、147.97吨。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定金5000元,工程结束后钢板按照1000元/吨进行回收(压弯的不收回);
2、钢材销售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钢板;
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回收钢板押金5000元,该5000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减了5000元作为押金;
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板的货款,合同总价款为255988.1元,实际付款250980元,扣减了5000元回收钢板押金;
5、钢材行情价格表,证明合同签订时的钢材市场价格和现在钢材的市场价格,因被告未让原告回收钢板致使原告产生损失,数额为307777.6元;
6、光盘2张,证明被告所施工师大附中工程已经结束,钢板没有压弯,被告应把钢板交给原告回收。2017年9月份师大附中工地主干道上没有钢板,被告将钢板挪作他用,工程也已经完工;
7、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关于师大附中项目中标公示详细情况,证明该项目应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中标工期为260天,中标人为被告,再次证明该项目已经完工;
8、销货合同3份,证明原告购买同样钢板花费594957.1元,造成实际损失446987.1元,上述主张的损失307777.6元是按照2017年8月8日立案时钢材的价格乘以吨数减去按每吨1000元回收的价款再乘以0.8的折旧计算得出,0.8的折旧是按交易习惯主张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买卖已实际履行,但是两份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关于“工程结束后钢板回收(压弯的不收回),单价1000元/吨;供方已付定金5000元”的约定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付5000元(两份合同共1万元)的定金。证据2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货到被告付款,被告无此单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而是被告在合同履行一周后主动要求扣下押金,对于如何回收钢板没有约定。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国家政府有关价格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该两份石家庄中厚板市场行情的内容没有可比性,价格、产地都不相同,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恰恰证实了师大附中工地工程还在进行中,没有完工。对证据7不认可,该表中列明是“计划竣工日期”,而非实际竣工日期。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和第三方河北物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从来不认识此公司,更不知道其交易内容,而且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虽有“供方已付定金”的字眼,但是原告应交付定金1万元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扣下货款5000元作为原告回收钢板押金,原告对此也认可。因此双方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亦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条款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二、被告付款购买了原告的钢板,已经取得了对钢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对钢板有完全的处分权,是否处分、如何处分的决定权完全在于被告,不用征得原告的同意。
三、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并出具《收据》,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促使原告回收钢板,至于何时回收、如何回收双方没有约定。现在不让原告回收也是为了被告利益。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具有单方性,只对提供押金的一方具有约束力即原告保证回收,但并不保证被告必须让原告回收;其后果也只是单方承受,返还或抵扣押金,因为不具有惩罚性,体现保护非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受押方不履行约定时承担的责任至多返还对方押金即可。
四、原告诉求赔偿其损失毫无根据,是典型的强买强卖行为。首先被告对钢板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没有这个基础,何来损失?其次收取押金是对原告的单方约束,受押方不履约的后果是返还押金,并且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计算条款。再次从情理上说,被告2015年11月花费25万多元购买了钢板,仅过了不到两年,原告却以不让回购为由索要损失30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强买强卖行为。
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利益驱使下想收回出售的钢板,也要等到工程结束后、被告有此意愿的情况下才可协商解决。目前被告在师大附中承建项目正在紧张施工,尚未结束,其起诉并查封被告账号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意欲何为?
原、被告双方是几年来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在经济往来中偶尔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并查封被告账户,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过度索要毫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会议纪要、扬尘治理承诺书,证明原告所供钢板的师大附中工程没有完工。
原告质证称:对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均不是单位的公章,其中建设单位加盖的是总务处的章,施工单位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加盖的是项目监理部的章,会议纪要落款所盖的章不能对外使用,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中所列A区3-6层剩余工程量应在十日内完成,室外工程及外网施工要在十日内完成,至2017年9月19日所列上述工程均已完工,B区报告厅施工要在二十日内完成,即2017年9月20日也应完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项目未完工,本案焦点是原告提供的钢板是否使用完毕,而会议纪要中不涉及路面继续施工,并且被告已经将铺在学校主路路面上的钢板全部撤走,被告的行为已经说明钢板已经使用完毕,被告主张项目未完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关于师大附中项目中标公示详细情况可知,该工程的中标工期为26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现早已超过中标通知所约定的工期。扬尘治理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师大附中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所以扬尘治理承诺应自2015年开始,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承诺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盖章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盖章日期与承诺书约定时间不符,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货物名称为钢板,规格20mm*2200,单价1730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23张,重量76.02吨,金额131514.6元;2015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2张,重量为71.95吨,金额为124473.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工程结束后钢板回收(压弯的不回收),单价1000元/吨,供方已付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约定质量和时间交货的应按日计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能按合同按时付款给供方由此给供方造成间接损失或者直接损失的,由需方按日计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出具的2份钢材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师大附中工地;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物资名称为钢板,规格20mm*2200,合计根数分别为23片、22片,合计重量分别为76.02、71.95,销售价格为1730元,合计金额分别为131514.6元、12447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98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回收钢板压金”。庭审中,被告自认购买原告的钢板已由师大附中工地移至其它工地使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板,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了原告钢板款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且其中标注收款事由“回收钢板压金”,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定金已经在货款中扣除,故此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钢板回收,原告主张钢板用于了被告的师大附中工地且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师大附中工地未持异议,庭审中被告自认钢板已从师大附中工地转移至另外一个工程中使用。因此,原告回收钢板的条件已具备,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钢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即1000元*147.97吨计147970元并退回定金5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天鑫城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000元、损失147970元,共计15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保全费2109元,原告负担4178元,被告负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