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442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美亚迪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YUJ72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龙湾城尚城”**楼19-11。
法定代表人:周啟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普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73X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亚迪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普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普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美亚迪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设备租赁费8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重庆交建作为重庆市大型国资企业,承建涪陵区政府项目工程并发包给普今公司。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推土机160型一台出租给被告美亚迪公司,每月租金2.1万元。原告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美亚迪公司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6日,二被告应付租金为87500元。经协商,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与被告普今公司,并由被告普今公司全额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普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87500元。被告美亚迪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成立,经验范围: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核查,美亚迪公司是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未取得任何建筑相关资质:公司成立不到半年,未依法须批准的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开展经营活动。于2018年12月25日被告美亚迪公司与被告普今公司所签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项目实为普今公司独立承包,因此须由普今公司承担全部经济结算及赔偿责任。原告在涪陵区**至龙潭一级公路工程三标段三、四工区土石方工程中,***实为该项目工程土石方机械班组的负责人;被告普今公司出具了与原告的“***三标段机械设备结算表汇总”可证明这一点。该工程项目是为普今公司全权负责并完全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普今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在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张贴了与美亚迪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当时原告用手机拍照可作证,该通知明确说明了以下三点意思,解除与美亚迪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注明***是涪陵区政府重点工程项目,与普今公司进行依约结算。由此,上述说明了美亚迪公司于普今公司所签的合同无效,原告方实为普今公司产生租赁合同关系。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金理应由普今公司全部承担债务,并由普今公司支付原告的全部租金87500元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美亚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普今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普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普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至龙潭一级公路工程3标段项目部”照片、结算单、结算表汇总、“解除合同通知”、《诉求书》、手机打印件图片、视频光盘、委托书及外欠债务的解决方案复印件,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能证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普今公司将承建的涪陵区**至龙潭一级公路三标段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美亚迪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为被告美亚迪公司的该项目工程土石方机械班组的负责人;2020年1月3日,被告普今公司与被告美亚迪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的推土机160型一台从2019年7月31日起出租给美亚迪公司,用于涪陵区**至龙潭一级公路工程三标段三、四工区工程,每月租金2.1万元。原告将机械设备出租给美亚迪公司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6日,美亚迪公司对涪陵区**至龙潭一级公路工程三标段三、四工区工程欠付原告租金为87500元,美亚迪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委托普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美亚迪公司租赁原告的推土机后未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美亚迪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87500元,并支付以8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已结算)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亚迪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7500元,并支付以8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重庆美亚迪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