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8276265L。
法定代表人:叶思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29423K。
法定代表人:李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永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本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全州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对其承建的位于XXX厂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按要求进行整改;若全州公司拒绝整改,则判决全州公司承担应整改的全部整改费用;需整改的具体内容如下:1.将2号厂房屋顶雨水管道共6处,约108米直接落地。2.对2号厂房基础墙面、1号和3号楼外墙涂料、厂区四周围墙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整改。3.对1号和3号楼外墙裂缝及屋顶和墙面漏水、3号楼供水管道破裂等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对整个厂区供水管道进行全面整改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永丰公司主张全州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全州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整改费用。永丰公司对此已经举示了工程现场照片以及在质保期内通知全州公司整改的证据,以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对永丰公司举证证明的质量问题全州公司是否拒绝整改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再就永丰公司的前述选择性请求向永丰公司释明,以确定永丰公司请求全州公司以何种方式承担质保责任。
在一审法院未就永丰公司的该项选择性请求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查清全州公司是否存在拒绝整改的事实,也未对永丰公司请求全州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请求内容进行审理和裁判,基于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赵文建
审判员 陈娅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