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岩渠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29423K。
法定代表人:李直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九阳路23号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8276265L。
法定代表人:叶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施工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不存在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整改的义务。永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全州公司的责任。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和整改费用是否合理,永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整改费用错误。全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丰公司与全州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约定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由施工方终身维修,屋面和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其余部分为2年。本案中,永丰公司在质保期内于2016年6月8日向全州公司注册地址寄送《整改通知书》、同年8月2日起诉要求全州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全州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民事诉状》后没有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永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部分涉案工程,委托重庆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维修工程监理,发生维修整改费用共计912016.52元。在全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维修整改费用不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可以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全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娅娟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