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7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8276265L。
法定代表人:叶思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29423K。
法定代表人:李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受敏、唐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直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对其承建的位于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厂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按要求进行整改,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如下:1、将2号厂房屋顶雨水管道共6处,约108米直接落地;2、对2号厂房基础墙面、1号和3号楼外墙涂料、厂区四周围墙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整改;3、对1号和3号楼外墙裂缝及屋顶和墙面漏水、3号楼供水管道破裂等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对整个厂区供水管道进行全面整改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若被拒绝整改,则判决被告承担应整改的全部整改费用;二、判令被告立即完善该厂房建设的全部建设有关的手续和工程建设施工资料,提供办理厂房房屋产权证书的全部资料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已支付工程款未开具的发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的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约定被告应办理厂房建设的全部建设有关手续和建设资料,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4月底基本完工,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有多处与设计施工图纸不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进行维修整改未果。因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通过电子文件、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3月1日和同年6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被告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接原告厂房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产权证;第二、屋顶的雨水管道、厂区围墙、厂区供水管均是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经单项验收也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对于原告所谓的因质量问题整改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1、该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与被告仅一墙之隔,若存在问题,原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原告自行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施工,3、整改费用的组成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故本案所诉工程质量合格,在质保期内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其所谓的自行整改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签单部分工程款378347.8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1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协议》,约定将合川工业园区的新厂建设交由反诉原告全州公司承包,要预留结算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全部完成一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全州公司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永丰公司使用,由于永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全州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合同以外签单部分和工程质保金未作处理,现质保期已过,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反诉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地段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具体的发包内容即该合同是属于项目总承包合同;证据二、《补充说明》,该说明的内容就是对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工程款项支付的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就第一项地坪增加不增加任何费用,其他所涉及金额费用的也不计算,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2700万元无其他增减或其他需要计费的内容;证据三、《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证据一协议内容的补充,补充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项目总承包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审核说明》,该说明中已对合同外增减部分有描述,且双方达成一致最终的审核金额为2700万元,进一步证明双方就该工程项目总承包的金额为2700万元,无其他增减;证据五、《公证书》,是我方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整改通知书的公证文书,送达地址为被告反诉状所称的其单位的住所地,联系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该邮寄时间是2016年6月8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质保期内向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予反应;证据六:《整改通知书》和快递回单,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了整改通知,还有平时的电话沟通等就更多了;证据七、光盘,记载内容是诉状所称的质量问题现场录制的影像资料,证明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八、原告对已整改部分,整改前、后及过程的图片及问题的描述,由整改单位和监理单位制作并交予我方,作为整改合同履行的依据;证据九、钢结构厂房问题描述,现在2号厂房目前还存在的问题,由现具有资质的整改公司和监理单位对现场测量整理的图片、设计图与竣工图的对比;证据十、我方与现在的整改单位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付款依据;证据十一、原告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对整改内容全程监理,并附有付款依据,证据十和十一共产生应付款912016.52元,该款中尚有375435.54元未付,系因为我们按照合同约定还不到付款时间,但是该款项是必然会产生的。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能够证明结算工程截止2015年2月,工程总款为2700万元,以及质保期约定为2016年7月2日止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载明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整改通知书,同时又因原告与被告经营地址相邻一个围墙,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不予签收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予以留置送达,但原告并没有采取该种方式,而是采取所谓的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六,整改通知书和回执,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送达被告签收的或退回的相应证据,所以证据五、六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所拍摄的位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其次、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收集的,没有在第三方或其他权力机关所形成;第三、原被告所诉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维护其权利可以通过前述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或向法院起诉,申请现场勘验,原告未采取正当、合法的,以及在其他部门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我们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整理,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具体位置均不清楚;对原告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合同盖章看不完善,看不清楚是什么公司,也没有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知该公司是否客观存在,对于其相应的支付凭证,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监理合同的意见同上,不予认可;同时对十、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整改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他单位已支付整改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如果在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告知,若告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也应当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或评估,根据第三方的价格,再履行告知被告是否愿意整改,所以,原告在没履行上述程序,擅自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以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2、2014年4月7日的《补充协议》。3、2015年6月1日的《补充说明》。4、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和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概况、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施工期限)。2、《补充协议》证明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提供发票的数额、违约责任。3、《补充说明》证明结算工程款为2700万元,已经支付2279.7万元,预留保证金135万元,已开发票金额2280.2万元,本次按永丰要求开已开发票金额为166.1773万。4、证明叶思勇为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和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变更通知》及附图。拟证明:对2号楼外墙定位做详细的断面做法的详细做法。第三组:1、2014年4月14日1号楼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号楼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号楼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2014年5月20日,1号、2号、3号楼主体质量验收记录。3、2014年8月23日,1号、2号、3号楼屋面和配电房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2015年9月11日,1号、(2号)、3号楼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记录。5、2014年8月10日,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2015年9月23日,1号、2号、3号楼和配电房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2015年9月21日,1号楼、配电房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2014年12月28日,1号、2号、3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9、2014年12月30日,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10、2014年12月30日,1号、2号、3号楼和配电房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11、2014年12月30日,1号、2号、3号楼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2、2014年12月30日,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13、2014年11月16日,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14、2014年12月28日,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15、2014年11月16日,2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16、2014年12月28日,2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17、2014年11月16日,3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18、2014年12月28日,3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19、2015年1月1日,1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014年12月28日,2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1、2014年12月28日,3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2、2015年1月1日,1号、2号、3号楼及配电房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23、2015年1月1日,1号、2号、3号楼及配电房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合格。第四组:1、(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39号《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尚欠质保金135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第五组:1、2015年1月1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2、2015年4月2日,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工程量签证单2张。3、2015年6月17日,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工程量签证单。4、2015年6月24日,1#楼一层、二层增加钢筋混泥土楼面工程基层处理工程隐蔽检查记录2页。5、2015年6月29日,1#楼一层、二层增加钢筋混泥土楼面工程钢筋绑扎安装工程隐蔽检查记录2页。6、2015年7月1日,1#楼一层、二层增加钢筋混泥土楼面工程混泥土浇筑工程隐蔽检查记录2页。7、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6页,金额149867.97元及附图3张。8、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9页,金额76968.5元及附图4张。9、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6页,金额14506.44元。10、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工程量签证单,金额12469.78元及照片一张。11、2015年12月8日,重庆恒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金额2.5万元。12、2015年12月8日,重庆六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证明》一份,金额58120元。13、2016年元月23日,李建平的(消防水带枪)收条一张。14、2016年2月20日,收据(消防水带枪费用)一张。15、工程承包合同外签证费用统计合计一张。拟证明:1、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外签证费用是2015年2月之后产生的总金额为377843.84元。2、李建平为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载明的结算款是2015年的2月为270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我方不知情,以最终确认的交予档案备案的涉及图纸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中加盖有我方单位印章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通过竣工验收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直接联系,通过竣工验收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有公司王总即王志玲和现场代表李建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部分不是属于工程,其余的都是属于被告的工程范围内的后续工程部分,是被告应当完成的部分,是验收过程中的整改,对他们完成了这一部分内容没有异议,还要回去核实,是不是后续补充签字的,签字时间都是在2016年7月2日之前,这些都是在2016年7月2日对已经发现的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整改,除挖掘机平整菜地的内容其他施工部分都是施工范围内,在审核中对于真正的增加工程部分已经计算了50几万。对后续的结算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的企业。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合川工业园的新厂建设项目,还约定了工程概述、单价包含工程内容、单价不包含工程内容、付款及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需提供建安发票或材料发票以及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合川新公司注册等内容。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8日,涉案永丰精锐气门生产线建设项目1#楼、2#楼、3#楼经建设单位即原告、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即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原、勘察单位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原告实际使用。
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合川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的说明》,该协议第三项载明:经过计算和双方协商,本工程报送部分审核确认金额为27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说明》,该说明附件约定了:①2015年2月结算款为2700万元,已经支付2279.7万,预留保证金2700*5%=135万(2016年7月2日无质量问题退回)等内容。
2016年6月8日,原告永丰公司委托李军按照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高阳路166号的地址向被告全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直全寄出《整改通知书》一页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就寄出《整改通知书》事宜办理了公证。
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对其承建的位于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厂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承担整改费用等。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135万元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6)渝0117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质保金135万元等,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本院未就原告的该项选择性请求向其释明,既未查清被告是否存在拒绝整改的事实,也未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整改费用的请求内容进行审理和裁判,故作出了(2017)渝01民终3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即本案。原告的诉请如前,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即要求被告整改2号厂房屋顶雨水管道、厂区围墙、厂区供水管道;要求被告方支付已由原告方自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912016.52元,自行整改的内容有2号厂房的墙面、3号厂房用水管道破裂、1、3号楼的外墙涂料、1、3号楼墙面裂缝、1、3号楼屋顶和墙面漏水。同时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和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作为承建单位,在上述质保期内对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附有保修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示了光盘、整改前、后及过程的照片、钢结构厂房问题描述、与整改单位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付款依据、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公证书、整改通知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光盘和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拍摄的位置是否准确真实都无法核实;第二、钢结构厂房问题描述属于原告自行制作,公证书、整改通知书等仅能证明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寄出了整改通知书,原告也未举示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第三、原告自认已整改,那么整改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无证据显示,即使在整改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告自行整改后更无法直接认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被告的责任;第四、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整改单位、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履行且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了912016.5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整改2号厂房屋顶雨水管道、厂区围墙、厂区供水管道和要求被告支付已由原告方自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9120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预留保证金2700*5%=135万(2016年7月2日无质量问题退回)”,故本院认为,2016年7月2日缺陷责任期已满。上述已阐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依据抗辩质量保证金135万元的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质保金135万元。对于利息,本院按照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后是否还存在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其他工程量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工程结算2700万元之外还存在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其他工程量,因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8347.84元。原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内容有①围墙以外与九阳路相连接段的砼路施工费用及税金32100元、②挖掘机平整菜地费用及税金1011.15元、③因一号楼增设50厚钢筋砼而搬运旧家具和油桶产生费用600元、④检测费83120元、⑤消防带和消防枪费用7200元、⑥1号楼一层二层增加地坪149867.97元、⑦2号楼室内增加排水沟76968.5元、⑧1号楼及3号楼室外增加排水沟14506.44元、⑨搭建养鸡棚及杂物间12469.78元。
本院认为,对于①②③项,虽然签证单载明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为2700万元的时间以后,而李建平虽系原告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但原告没有授权李建平或王志玲代表原告对上述①②③项的工程内容进行价款结算;对于④、⑤项,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已委托被告代支付;对于⑥⑦⑧⑨项,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上述工程内容以及工程价款的大小。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款378347.84元以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20.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3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永丰精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花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