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高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80号10-4号。
法定代表人:粱世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力瑞公司在未完成施工工程的情况下,擅自退出施工场地,在全州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指使农民工到工地阻碍施工。全州公司为不影响正常工作,被迫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实际上,力瑞公司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一、二审法院仅凭该结算单做出判决,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瑞公司(乙方)与全州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旋挖机械成孔(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由乙方承建甲方的“中重数控机床机械自动化及传感器工程”。一、二审庭审中,力瑞公司举示合川(中重数控机床机械自动化及传感器工程)项目的旋挖费用总结算表一份,载明:“旋挖工程量为桩径800mm共153.67m、桩径1000mm共198.44m、桩径1500mm共882.32m、桩径2000mm共208.30m、桩径1500mm(二次成孔)共4.63m;小计368487.52元;量按黄工复核确定,***,2015年元月21日;以上工程量无误,***,2015年1月21日”。全州公司对真实性也表示认可,但提出,该结算单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全州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法人,应当清楚办理工程总结算的含义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定代表人已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虽又称该结算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全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该总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全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全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