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40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17959560,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9号3单元2-2#。
法定代表人: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群林公司返还2219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对该条文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让原告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群林公司提交了***在佛山金融街项目工程上的全部考勤记录,***的工作期间为2020年4月8日至同年7月9日,核算的工资应为21600元,扣除通过银行记录转账的工资3500元,尚有18100元未领取,而***通过非正常手段索要的221900元为不当得利。群林公司提交的关于佛山金融街融辰花园两个分项“钢筋加工工程”、“钢筋绑扎”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米成武班组工程量结算表、米成武班组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已证明群林公司代替米成武支付其班组成员工资共计909593.75元,而米成武班组根据承包协议及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应为745614元,足以说明群林公司为米成武代付工资已远远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是米成武应当返还的部分,这也是米成武拒绝工程结算的原因。但一审对群林公司的上述结算事实未能认定。2.一审认定“不能排除案涉221900元与***在群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等或群林公司与米成武之间的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对群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该理由显然与庭审事实不符。群林公司已举证证明***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其获得的221900元均为不当得利,***未能举证证明获得221900元有合理依据,其庭审中表示240000元的给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忽视了***是通过爬塔吊的非正常手段胁迫群林公司给付的事实。
***辩称:1.根据群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群林公司与***存在承包和劳动等基础法律关系,群林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诉讼,法律关系和逻辑均存在错误。2.群林公司如认为给付的240000元存在劳动工资等纠纷,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群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221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甲方群林公司与乙方米成武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佛山金融街融辰花园项目车库B1区,车库B2区,6座主楼及相邻车库部位(包含基础桩芯,试验桩芯),5座商业楼及配电房,7座商业楼及配电房,16座门卫室的钢筋加工、钢筋绑扎工程交由乙方劳务施工。***在上述协议中以乙方代表班长身份签名。米成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管理上述项目现场钢筋加工、钢筋绑扎及生活区住宿人员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提供所有工人真实身份证,考勤表,银行卡,花名册。工程量月报签字,零花钱申请及发放签字,工程进度款签字,工资发放表签字,班组出勤人员统计签字,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罚款签字,所有工人劳动合同书签字完善)等等一切事务。期间如果未及时向甲方群林公司完善以上所有包括但不限于的内容,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米成武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与甲方群林公司无关。***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20年4月4日,群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群林公司招用***从事钢筋工(钢筋绑扎)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金融街融辰花园,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24元/小时。2020年8月10日,群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洪委托案外人沈毅向***转账支付240000元。
一审庭审中,群林公司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20年8月10日爬工地塔吊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对群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群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225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群林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取得221900元没有法律根据,该利益为不当利益。从群林公司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群林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亦为群林公司与米成武承包协议中米成武一方的代理人,负责佛山金融街融辰花园项目零花钱申请及发放签字,工程进度款签字,工资发放表签字等。现群林公司主张给付***的240000元中除18100元为***的工资外,其余221900元为不当得利,既未提供给付***18100元之后***在群林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已结清的证据,又未提供群林公司与米成武之间的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证据,不能排除案涉221900元与***在群林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等或群林公司与米成武之间的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故对群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群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的221900元没有合法根据,该利益为不当利益,对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959元,由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群林公司以给付***的240000元中扣除其应得的工资、剩余的221900元为***取得的不当利益为由,主张***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群林公司应就***取得诉争的2219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具体到本案,***向群林公司催要的款项包含其本人工资及为米成武所承包的群林公司钢筋加工项目所垫付的款项。结合群林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米成武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作为承包协议中米成武一方的代理人,其负责案涉项目零花钱申请及发放签字、工程进度款签字、工资发放表签字等,而群林公司所称按承包合同和实际工程量已超额支付了米成武承包班组应得的工程款,然至今群林公司与米成武并未最终结算确认。因此,虽然***通过爬工地塔吊方式向群林公司催要涉案款项须作否定性评价,其亦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在群林公司尚未与米成武(包括***)对工人工资、工程款等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形下,***取得的221900元并非无合法根据,群林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要求返还,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据此判决驳回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群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重庆群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