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733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正街53号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051913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7066.79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2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49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847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85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42.66元、医疗费16428.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两次鉴定被评定为伤残捌级。另经原告向社保局询问,对方告知医疗费等费用已无法报销,故为维护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人天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基金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快件集散中心(一期)项目B区分拨中心及配套工程项目工地卸混凝土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导致多发肋骨骨折等,在医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
2021年6月11日,原告的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初次鉴定,8月1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于9月13日申请再次鉴定,11月12日再次鉴定结论下发,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在庭审中另举示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8874元/月,原告称对方账户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的转账均为工资。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大约于20208年月左右进入案涉工地,工资和工作安排均由***(音)负责,***是魏老板请来发放生活费等,魏老板将案涉工地的木工和混凝土全部承包了。被告则表示已将劳务分包,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天数。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2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49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847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85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42.66元、医疗费16428.13元。2022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72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0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性质已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因工受伤,其受伤程度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捌级,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向社保局询问,对方告知部分费用不予报销,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报销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虽举示了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标准,但因不能看出转账主体与被告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元/月作为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1年作出,本院酌定以7438元/月作为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7438元/月×12个月)。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可享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
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202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初次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于8月18日作出,2021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再次鉴定,11月12日再次鉴定结论作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079元,计算方式为(5819元/月×2个月+5819元/月÷21.75天×21天)×70%,四舍五入到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为治疗本次工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该期间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0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