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3698号

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贤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南大门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叙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国,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承建上马工业区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需要,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共计购买2154.5立方价值667519.45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尚欠467519.45元。

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方量及价格确认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方量为2154.5立方、价款为667519.45元的商品混凝土,并已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3、沈贤增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沈贤增代被告在方量确认单上签字的事实。

4、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2247号卷宗第27、28、29、33、50、51、53、70页,(2014)台裁字第123号卷宗第36、37、38、70、71、89、93、219、220、277、278、280、281、285、286、287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沈贤增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处理工程事宜,系被告派驻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事实。

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有误,多出302.7立方,计90810元。2、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沈贤增购买商品混凝土,沈贤增是涉案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欠款应由其支付。

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算、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为1851.8立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2247号判决书中已载明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系泰基贵翔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在(2014)台裁字第123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沈贤增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联系人,故本院认为沈贤增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工程预算、结算编制报告的委托方均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该报告并不知情;其次,预算报告在2014年1月16日编制完毕,而被告是在2011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两个时间存在冲突;第三,被告提交的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与预算编制时间存在冲突,审核单位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在该报告上盖章。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范围内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7519.45元,并赔偿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元,减半收取4156.5元,由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淑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仁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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