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南大门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叙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贤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
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
10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
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国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
-2-
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拓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
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1、一审判决从施工图纸要求
为C30混凝土,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C25混凝土。
所以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
质量问题而引起。显然一审认定事实的基本概念就已错误。因
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C25混凝土,那么被上诉人应
当提供达到C25混凝土的强度、混凝土的配合比、水灰比、砂石
料的含泥量等达到要求即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中砂石料
的含泥量明显超标而导致混凝土出现“严重龟裂、起皮”,这与
温凝土标号无关。2、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
第二天,上诉人就已告知被上诉人,并明确提出质量问题的原
因。但一审判决就该事实没有查明。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上诉人在一审
中基于质量抗辩的索赔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显然错误。(二)上
诉人严格按《混凝土定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一审
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
签订的《混凝土定货合同》,双方约定按台州及温岭的信息价结
算。虽然,台州及温岭的信息价公开公布,但结算主张仍然应由
被上诉人提起。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自己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
一审判决便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是司法认知错误。鉴于以上事
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法认知
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3-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台州国昌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
202306.1元,并支付违约金10115.3元;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
所产生的律师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
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200306.1元,并
支付违约金100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
司,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杨海波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贤国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
因承建松门镇三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5
日,杨海波、陈贤国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定货合同》
一份,第二条约定“按台州信息价温岭价格下浮13.2%结算”。
第五条约定“每月初对账,每二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付至
70%,结顶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清”,第六条约定“如单方
违约,违约方则应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出
现违约等问题需法律解决的,则败诉方负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
费)”。截至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9282.5m3的
混凝土,有被告员工林巧红签字确认数量,经双方庭审中确认货
款价值为2970306.122元。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
-4-
收。期间被告已付2770000元。根据工程图纸要求混凝土的设计
等级为C30,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是C25等级的混凝土,被告
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足以证明
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对混凝土的质量被告
也未申请鉴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
承担整改费用,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定货合同系双方自愿。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经该院审查认定,被告供货价
值2970306.1元,被告已付2819700元(2770000元+49700
元),故被告尚欠150606.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30.3元,及律师费8800
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台州、温岭信息价)
等,致被告无法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信息价均是公开
公布的,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事实。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混凝
土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
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50606.1元及违约金7530.3
元,并支付律师费8800元,共计166936.4元。二、驳回原告温
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
-5-
元,由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由被
告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昌公司提交两份混凝土立方体试块
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含泥量太
高,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
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C25标号混凝土,而被上诉人现
在检测的是设计的C30标号混凝土,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拓展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国
昌公司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拓展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
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国昌公司有无后履
行抗辩权,即被上诉人拓展公司是否应当先提交结算单据和结算
依据(价格信息)。2、被上诉人拓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无质
量问题,上诉人国昌公司是否可以请求少付货款。对于争议焦点
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定货合同》备注栏内明确约定计
价按台州市信息价温岭价格下浮13.2%结算。信息价是由第三方
公开公布的,故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依据(台州、
温岭信息价)等,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并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
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程图纸要求混凝土的设计等
级为C30,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C25等级的混凝土。
-6-
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足
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混凝土所致。对于混凝土是否存在
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提
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整改费用,依据不
足。
综上所述,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明强
审 判 员 徐黎明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7-
代书记员 朱艺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