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550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蒲程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榆添,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澳海富春山居一期B区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砼,双方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单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预拌砼货款1339312.83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约定了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书面选择发生争议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既然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
现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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