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05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蒲程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28号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401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大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9864.18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宏燕·***1、2号楼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砼,双方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单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预拌砼货款579864.1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重庆武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结算的金额、货款欠款金额属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保全费担保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砼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预拌砼供应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宏燕***,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于次月5日内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被告于对账当月的20日前,**上月所供的全部预拌砼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停工、误工等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 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5日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预拌砼供应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约定延长供应时间至2021年12月30日止。 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货443.5m2,金额为225527.50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货222.5m2,金额为117800.23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货367m2,金额为178408.95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货43m2,金额为19240元。202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货91.5m2,金额为38887.5元。以上总结算金额为57986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预拌砼供应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等,经双方结算金额为579864.18元,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79864.1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于次月5日内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被告于对账当月的20日前,**上月所供的全部供应预拌砼价款。原告请求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2021年11月结算的225527.5元应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2552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12月结算的117800.23元应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17800.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结算的178408.95元应在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78408.9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2月结算的19240元应在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9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1日起至**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5月结算的38887.5元应在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88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保全担保费,由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9864.18元及以22552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时止、以117800.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时止、以178408.9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时止、以19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1日起至**时止、以38887.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