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双瑞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华建筑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华建筑公司是1978年12月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经营)。2016年11月21日,明华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施工合同》,明华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合川区三汇镇双瑞街的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五个月,2016年12月1日前开工,2017年4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临街人行道附属工程在2017年1月2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受雇在该工程从事挖孔桩及清淤泥工作。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在该工程井下工作时,头面部、胸背部、腰部被掉落的提渣桶砸伤,2017年4月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段脊髓震荡,3.右上眼睑裂伤,4.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6日经合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脊髓挫伤,3.高位截瘫,4.L5椎滑脱,5.颜面部皮肤擦伤,6.应激性溃疡出血”。2017年12月12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提交了以明华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14日合川人社局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如下材料:“2017年4月8日***受伤时与申请的用人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8年4月,***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重庆市合川区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明华建筑公司为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5月21日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5月21日,合川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合川人社局向明华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华建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合川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2018年6月25日,合川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2017年4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川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一审庭审中,明华建筑公司陈述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的清洁业务由***、***承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明华建筑公司承接了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是该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在该工程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明华建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明华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明华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雇佣***的是***、***,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川人社局承担。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息及营业执照;仲裁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施工合同;***与***通话录音笔录;**均与***通话录音笔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证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合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可得:各方当事人对合川人社局具备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职责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性事项、***受伤的客观事实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按照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举示的施工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建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在该工程务工时受伤。故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上诉人认为***不是其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系***、***雇佣工人,故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夏嘉
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