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17行初148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双瑞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40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477C。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行为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且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正在劳动仲裁中。综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是1978年12月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经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建了位于合川区三汇镇的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修建工程,***在该工程务工。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在该工程打井时头面部、胸背部、腰部不慎被掉落的提渣桶砸伤,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段脊髓震荡,3.右上眼睑裂伤,4.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9日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脊髓挫伤,3.高位截瘫,4.L5椎滑脱,5.颜面部皮肤擦伤,6.应激性溃疡出血”。二、被告认定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向被告补正了相关材料,2018年5月21日被告依法受理,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举示了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受伤职工。
综上,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完全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陈述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正在仲裁中不属实,该仲裁第三人于2018年5月21日撤回而终结,并且第三人在仲裁时被申请人是重庆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认定关系,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是第三人受伤的责任主体,被告作出的认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978年12月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经营)。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位于合川区三汇镇双瑞街的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五个月,2016年12月1日前开工,2017年4月3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临街人行道附属工程在2017年1月20日前必须全部完工。第三人***受雇在该工程从事挖孔桩及清淤泥工作。2017年4月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井下工作时,头面部、胸背部、腰部被掉落的提渣桶砸伤,2017年4月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段脊髓震荡,3.右上眼睑裂伤,4.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6日日经合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脊髓挫伤,3.高位截瘫,4.L5椎滑脱,5.颜面部皮肤擦伤,6.应激性溃疡出血”。
2017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请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如下材料:“2017年4月8日***受伤时与申请的用人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018年4月,第三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重庆市合川区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5月21日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5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
2018年6月2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第三人***2017年4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息及营业执照;仲裁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施工合同;***与***通话录音笔录;**均与***通话录音笔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合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与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无关联,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陈述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的清洁业务由***、***承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承接了汇景新天地1号楼附属工程(车库三区),是该工程的具体实施者,第三人在该工程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